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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执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庆华与徐春秀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庆华,徐春秀,程彦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庆华,女,生于1977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徐春秀,女,生于1964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程彦潮,男,生于1986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何庆华申请执行徐春秀、程彦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4961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463元、执行费7342元。本院另受理峨眉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程彦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同一,决定并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程彦潮银行存款30000元,按到位标的比例收取执行费50元后,余款由申请执行人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5602元,尚有借款本金49049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元、执行费7292元未执行到位。此外,经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忠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