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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乌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刚,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2017年2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乌刚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乌刚在赤峰市新城区罗曼特西餐厅附近自己的长安牌轿车内,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乌刚在赤峰市××区自家中,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乌刚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微陌主题宾馆8207号房间内,容留王某、许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庭审中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乌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乌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尿样检测照片,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客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乌刚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三次,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乌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