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存年与常有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年,常有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838号原告:周存年,男,汉族,1938年5月6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常有成,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系常有成之妻),女,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周存年与被告常有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年,被告常有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存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有成返还原告周存年9亩承包地;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承包费1700元,赔偿损失9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周存年与被告常有成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2015年底因承包期满,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支付承包费6200元,被告仅支付4500元,余17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应于2016年归还徒弟,但其私自霸占不还,并且恶语相加,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支付2012年承包费1700元,赔偿损失95000元。被告常有成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承包费义务,并于2014年2月14日当庭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三年承包费418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周存年与被告常有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其9亩地承包给被告常有成,时间5年,自2012年至2016年,到期如果2个老人不在了,由周后人从新签订合同;如有违约罚款2000元,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生效。2014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承包费,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该按庭审笔录载明,2012年承包费已经付清。2014年2月17日,被告当庭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三年承包费4185元(每年承包费为1395元,合计4185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承包费,2016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1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返还9亩土地;给付2012年承包费1700元,赔偿损失95000元。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于2016年底将土地归还原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限于2016年届满,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已付清,且被告已将土地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及给付2012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存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269元,由原告周存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