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云与穆建明、穆爱明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穆建明,穆爱明,平定县冠山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白宝全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建明,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阳煤集团五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爱明,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原审被告:平定县冠山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之琴,主任。原审被告:白宝全,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定县。上诉人王云与被上诉人穆建明、穆爱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云、被上诉人穆建明、穆爱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定县冠山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白宝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7230.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6天有误,上诉人系分6批次购买的药品,但实际在门诊输液治疗19天,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9天计算分别为3028元、1919元。被上诉人穆建明、穆爱明辩称,上诉人实际未遭受那么大的损失,伤口的感染有其自己处理不慎的原因。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定县冠山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白宝全、穆建明、穆爱明连带赔偿其因狗咬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原告王云到被告穆建明、穆爱明收购玉米的的场地(座落××座)出售玉米时,被该场地的流浪狗咬伤,该流浪狗由被告穆建明、穆爱明偶尔喂养,并承认事后对该流浪狗进行过管控。事发后被告穆爱明将原告送往平定县中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5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平定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03.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定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误工天数应为2016年11月9日、17日、20日、24日、25日、28日计6天,标准按照2015年采矿业标准计算58198元/年÷365天×6天=956.68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以一人计算36933元/年÷365×6天=607.12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酌情给付300元,以上共计3667.6元,该损失应由该动物的饲养人即该场地的实际经营人穆建明、穆爱明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平定县冠山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系该场地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白宝全系该场地的实际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穆建明、穆爱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医疗费1803.8元、误工费956.68元、护理费607.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67.6元,除被告穆爱明为原告垫付的500元外,再行支付3167.6元;二、驳回原告王云对被告平定县冠山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白宝全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被告穆建明、穆爱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云就其门诊治疗的期限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情况的说明,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1月9日开始就诊(处理伤口和注射疫苗),于2016年11月11日和11月15日换药,从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因伤口感染,清创后输液抗感染治疗,2016年12月2日和12月5日伤口换药。本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另查明,上诉人王云20**年11月轮岗一个月,其所在单位发放最低生活费用1078元。本院对上诉人2016年11月轮岗、因伤进行诊疗的经过以及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伤口感染系上诉人自身处置不当所致,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遗弃动物在遗弃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害人)系有固定收入者,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上诉人王云被狗咬伤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医院诊疗记录可印证,上诉人确因伤口红肿疼痛造成暂时活动受限,一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云请求按照19天的治疗期限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丽青审判员 谭建波审判员 李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