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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聂晓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晓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晓兰,女,1965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桐君阁药厂临时工,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李中煜,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晓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晓兰及其辩护人李中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晓兰于2017年3月4日1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女人广场某珠宝店内,趁店主何某某不备之机,将一根价值2138元的黄金项链盗走。2017年3月8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被告人聂晓兰居住的南岸区林荫大道小区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所处查获被盗项链。被告人聂晓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晓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五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晓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购买凭证及刷卡消费凭证、银行卡流水记录、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经营记录、物证照片、金价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聂晓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聂晓兰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缴纳罚金,提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晓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聂晓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期间主动向本院缴纳四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聂晓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晓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