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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杜宇、郝振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宇,郝振东,林战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宇。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7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其前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7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9000元。被告人郝振东。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林战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鑫(指定),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宇、郝振东、林战胜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依法由审判员张让江、王建涛、李琳和人民陪审员李习强、郭小旦、杨玉皋、陈小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宇、郝振东、林战胜及辩护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全程参加了审理,并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合议认定了案件事实,由法官合议庭合议了法律适用问题。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杜宇、郝振东、林战胜三人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薛某2至西峡县建设路水利局对面房地产开发中心院内,林战胜负责望风,薛某2到家门口时,杜宇上前抢其随身携带的包,遭到薛某2反抗,郝振东持刀将薛某2腿部扎伤,杜宇、郝振东将包抢走,杜宇、郝振东、林战胜三人随即逃跑。经查明:薛某2被抢现金11000余元。经鉴定:薛某2腿部伤情属轻微伤。2、2011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杜宇、郝振东、林战胜三人驾驶摩托车到西峡县白羽路中段新百利超市门前,伺机实施抢劫。当发现被害人骞春静从新百利超市门前,伺机实施抢劫。当发现被害人骞春静从新百利超市下班后步行沿新百利超市北侧巷子回家时,林战胜负责望风,杜宇、郝振东骑摩托车尾随骞春静至巷内,杜宇将骞春静手提包拽掉到地上,骞春静试图捡包时,杜宇将骞春静踢倒后将包抢走,后同郝振东一起逃离现场,林战胜自行逃离。经查明:骞春静被抢现金4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2、骞春静的陈述,被告人杜宇、林战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宇、郝振东、林战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杜宇、郝振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战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宇、郝振东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宇及林战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郝振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起诉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其既没有参与,又不知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并不能证实其参与了本案所指控的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张鑫对起诉指控林战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林战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杜宇、郝振东经提前踩点后,伺机对在西峡县城白羽路开办丽达洗化门市的老板薛某2实施抢劫。2011年4月11日21时许,二人让被告人林战胜一起骑着摩托车来到薛某2开办的丽达洗化门市附近守候。待薛某2关门回家时,三人驾驶摩托车尾随薛某2至其住所西峡县城建设路水利局对面房地产开发中心院内,并让林战胜在路口望风,杜宇与郝振东同骑一辆摩托车尾随薛某2至家门口,趁薛某2开门之际,杜宇上前抢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遭到薛某2反抗,郝振东持刀将薛某2腿部扎伤,二人将包抢走后随即逃离现场,之后林战胜也离开。抢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林战胜分得少许现金。经鉴定:薛某2左腿锐器创伤属轻微伤。2、2011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杜宇、郝振东、林战胜经提前踩点后驾驶摩托车来到西峡县城白羽路中段新百利超市门前,伺机对在该超市卖床上用品的骞春静实施抢劫。当发现骞春静从新百利超市下班后步行沿新百利超市北侧巷子回家时,杜宇、郝振东骑摩托车尾随骞春静至巷内,林战胜负责在旁边望风。当骞春静到家门口准备开门时,杜宇将骞春静手提袋拽掉到地上,骞春静试图捡包时,杜宇将骞春静踢倒后将包抢走,后乘坐郝振东骑的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林战胜自行逃离。抢得骞春静包内现金4000余元,林战胜分得少许赃款。被告人杜宇在洛阳监狱服刑期间向同监狱服刑的迟名华、王铁牛讲述了还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本案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二人举报后,西峡县公安局将杜宇及郝振东分别从洛阳监狱和南阳监狱解回。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战胜被西峡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杜宇及林战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战胜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薛某2及骞春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杜宇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7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其前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7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9000元。被告人郝振东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薛某2的陈述。我是2011年四五月份的时候一个晚上大概九点多被抢的,当时天气不热不冷。那天晚上我在丽达洗化白羽路店里等着把几个分店的营业额全部收齐,当时大概有一万一千多不到一万两千元,我当时装在我自己身上的黑色斜挎包内,挎包里面还有少量外币,我自己的身份证,存折本和票据等东西。我们是九点四十关的门,当时店里有两个店员晚上都住在我家和我作伴,我们三个骑着摩托车走到建设路多尔玛路口的时候,两个店员拐到多尔玛那里去吃凉皮了,我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回家,我家住在房地产开发中心的院内,是一个独家小院,到大门口我摩托没熄火,开着大灯照着门口我下车开门的时候,忽然从巷子深处出来一个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坐在摩托车上面的一个男的从摩托车上下来,从我右后侧抢我的包,我把包抱在胸前不放手,他把我拉到了墙边按着我的头按在墙上,因为我个子比较高,我们两个拉扯有十几秒钟,那个男的见我还是不放手,他就喊另一个骑在摩托车上的男的:“快点下来帮忙抢。”那个骑在摩托车的男的从摩托车上下来,掐住我的脖子,不让我喊出声,并在我的左腿膝盖上捅了一刀,不知道怎么弄的就把我的包抢走了。我起身想去追他们,这时发现我追不动,腿上流了好多血,我就给我丈夫陈某打电话,我丈夫叫我先报警,我就打110报警了。两个人一高一矮,坐在摩托车上的那个男的个子矮点,骑摩托车的那个男的个子高点。当时门口没有装路灯,我也没有看清他们两个的相貌,坐在摩托车上最先抢我的那个人好像岁数小,另外一个岁数大点,个子也高。之前我回家的时候一般我丈夫开着个面包车跟着我的,那天刚好我丈夫去外地了,谁知道就出事了。证实了2011年4月11日夜被两人持刀抢劫,左腿被戳伤的事实。(2)被害人骞春静的陈述我当时在白羽路工商银行对面开了家二姐妹针织内衣床上用品店,就是现在新百利时尚广场北侧奥斯卡影城电梯的位置。当天晚上我是10点多一点锁门回家的。我家在奥斯卡影城后面,我那天回家是从奥斯卡北侧进巷,然后到第一个十字口向左拐,再向前走左边第一个巷子就到我家了。在第一个十字口左拐进去后没多远的位置。我一只手拎个塑料袋,另一只手拎了个茶壶。塑料袋里装的是我前几天的营业款,钱装在一个小塑料袋里,又放在我手提的塑料袋里。一共4500元。我正在路上走,突然听到后面有摩托车的声音,我当时还往边上靠靠给摩托车让路,谁知道摩托车走到我跟坐在后面的那个娃伸手抢我手上拿的包,我拿包的手下意识的往后甩,把包甩掉地上了,我赶紧把茶壶搁在地上准备去捡包,这时候坐在后面的那娃从摩托车上下来,他看我准备捡包,上来用手掐住我脖子把我按倒在地上,然后快速把我的包从地上捡起来坐上摩托车起来跑了。就是顺着那个巷子往南跑,往七一路方向跑了。一共两个人,一个骑摩托车,一个坐在后面,都是年轻娃。证实了2011年5月7日被两人用暴力把随身携带的包抢走,包内现金4000余元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杜宇的供述与辩解。抢劫第1起的供述:在2011年的时候,我们就盯上了白羽路丽达洗化的女老板,准备对她实施抢劫,但是一直没找到合适的下手机会,因为我们发现女老板晚上下班回家,她自己骑个踏板摩托车,他丈夫开个面包车都在后面跟着,没法下手。有天夜里发现他丈夫连着两天没有在后面跟了,我们就准备实施抢劫,那天晚上大概10点多一点,这个女老板从店里下班了,骑着踏板摩托车准备回家,当时她还一块了两个女的也骑着车,我们当时没法下手,就在后面跟着找机会下手,当时我和郝振东骑一辆摩托车,郝振东带着我,林战胜一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我们三个在后面跟着,跟到建设路文化馆旁边的鼎开心附近的时候,那两个女的回家了,因为我们当时想着街上人多,准备等这个女老板到家后再下手,因为之前我们都踩过点,知道这个女的家住在建设路水利局对面房管局内的院内,是个独家小院,我们当时商量让林战胜在后面跟着她,我和郝振东先到他家门外等着她,我和郝振东刚到她家门口从摩托车上下来,这个女的就回来了,林战胜在她后面跟着,这个女的从摩托车上下来准备开门,我先上去夺她身上斜背着的挎包,她捂住包不让抢,郝振东上去掐住她脖子不让他喊叫,林战胜在门口望风,当时我和郝振东都拿着折叠刀,那个女的一直捂着包不放,我用折叠刀把包带割断了把包抢走了,郝振东捅了这个女的腹部一刀,这个女的松手了,我和郝振东赶紧骑摩托车跑了,林战胜没有走,在现场观察情况,我和郝振东一直跑到莲花路酒厂对面郝振东住处,把包打开一看,里面有现金11700多元、手机1部还有一些票据、钥匙之类的东西,郝振东把其中的一万元拿走了,后来我们给林战胜打电话问他啥情况,林战胜说警车、救护车都来了,我们说让他赶紧离开现场,后来我俩对林战胜说就抢了1700多元,每人分了五、六百元。抢劫第2起的供述:在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林战胜给郝振东打电话说他看见白羽路新百利超市床上用品店的老板娘关门的时候把钱放在手提袋里面准备回家,林战胜在前面跟着,我和郝振东在后面跟着,看见那个女的步行往新百利北边的巷子里面走,手里拎着一个布制的商品袋和一个大开水瓶,然后我从摩托车上下去,当时被害人一只手拎个茶瓶,另一只手拎个手提袋,我上去拽手提包,把包带拽断了,包掉在地上,我上去捡包,这个女的用茶瓶抡了我一下,我恼了上去踢了她一脚,把包抢走了。离开现场,我和郝振东看了一下包里有现金,就随手抓了一把红票放在我自己身上,回去之后我和林战胜、郝振东看包里大概有个一千多元现金,包里还有一沓新二十的人民币,也有个一千多,加一起有三千多元,我们三个一人分了一千多。证实了杜宇于2011年4月和5月两次伙同郝振东、林战胜共同对薛某2和骞春静实施抢劫的事实。(2)被告人林战胜的供述与辩解。第1起:具体啥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应该是五年前的事了,我记得当时天气还稍微有点冷,还穿着外套。跟郝振东和杜宇,他俩都是回车人,郝振东是我们一个村的,杜宇是我跟着郝振东认识的。在西峡县城建设路水利局对面的一个院子内,我也不知道那是什么地方。当时我租房子住在沙岗后面的院子里,那天夜里大概9点多的时候,杜宇和郝振东到我住处找我,说是他们出去办事没办成要住我家,我问他们去干啥去了,郝振东说他们出去盯一个女的,准备抢她,但是弄不成。当天晚上他俩就在我家里睡了,第二天我出去干活了,杜宇和郝振东还在家里睡觉,下午5、6点的时候我回到家,杜宇和郝振东在我家里看电视,到了夜里7点多的时候杜宇先骑摩托车出去了,我和郝振东在家做晚饭吃,吃过饭后大概8点多不到9点的时候,杜宇给郝振东打电话让他出去,郝振东接完电话对我说出去抢点钱花花,让我跟着他们帮忙盯梢,因为当时我日子过得也急,没钱花,也没多想就同意了,郝振东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我从沙岗出来一直来到建设路与白羽路交叉口的红绿灯处,杜宇已经在这里等着我们了,见到杜宇后,郝振东从我摩托车上下来坐到杜宇的摩托车上,让我骑着摩托车跟着他们俩,他们俩跟着前面一个骑踏板车的女的,让我在后面也跟着,我们就沿着建设路往东一直走跟着这个女的,跟到水利局的时候,杜宇对我说“你就在路边等着,如果见有警车来了你就大声喊一声或者震一下手机,如果见我俩出来了你也赶紧跑”,于是我就把摩托车停在水利局门口的路边,我坐在摩托车上看有没有警车来,杜宇和郝振东骑着摩托车跟着那个女的进到水利局对面的院子里,他们刚进去有大概三、四分钟时间,我就听到院子里有女的在大声喊叫,但具体喊叫的啥内容我没听清楚,没过多久我就见郝振东骑着摩托车带着杜宇从院子里面出来了,骑得很快顺着建设路往西跑了,我见他俩出来了,等了有个不到两分钟,我也骑摩托车跑了,回家后就睡了。第二天天亮后郝振东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住处,我就骑摩托车去了,到郝振东住处后,见杜宇也在郝振东家里,郝振东对我说“战胜你看,昨夜就弄了真些钱”,说着他从衣服兜里掏出来了大概100多块钱让我看,我一看都是零钱,郝振东给我分了三十还是五十块钱我记不清了,我把钱接过来装到兜里,然后我对郝振东说“你给我我都接住,不过以后这种事你别找我了,提心吊胆的干犯法事才给我分了这点钱,我以后不干了”,郝振东上来扇了我两耳光,说是不该我说不干了,我当时气的很,扭头就走了。第2起杜宇、郝振东先在白羽路工商银行对面新百利超市盯上了一个卖床上用品的女的,准备抢这个女的,盯了几天后一天夜里杜宇、郝振东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我们三人骑了一辆摩托车,杜宇让我望风,如果有人来了让我给他们打电话震一下。后来郝振东骑着摩托车带着杜宇跟着女的进到巷子内,杜宇把女的包抢走后跑了,我也步行回住处了,第二天杜宇给我50元钱。这个女的当时也拎个茶瓶,手里拎个包。证实了林战胜于2011年4月和5月份在郝振东的教唆下与郝振东、杜宇一起分别抢劫薛某2和骞春静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的证言。郝振东我们是夫妻,后来离婚了。我们是2001年认识的,2005年结的婚,2012年离婚的。那是2011年的事情了,我记得当时天气不冷,但是具体日子我记不起来了,当时我和郝振东还没有离婚,我们在县城租房住,但是当时具体住在什么地方时间长了我记不起来了,反正是在县城内,那天夜里我在家里看娃,我记不清当时是几点了,我还没睡觉,我忘记郝振东是从外面回来当面对我说的还是给我打电话说的,说是他和杜宇、林战胜抢丽达洗化女老板的时候用刀把人家给划伤了,好像听到救护车的声音,让我去建设路水利局对面的房地产交易中心院内看看具体是啥情况,看看那个女的伤的严重不严重,我就骑着我的电动车把女儿带上跑到建设路水利局门口,我往对面的院子里面看,也没见警车和救护车,于是我就又带着女儿回去了,回去后我把我看到的情况给我丈夫郝振东说了。有一段时间我手机坏了没手机用,他拿的一个手机我用了一段时间,后来给弄丢了。我就知道他们三个把抢来的钱分了,但具体每个人分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证实了郝振东伙同杜宇在建设路水利局对面的房地产交易中心院内抢劫丽达洗化女老板的事实。(2)证人陈某、梁某、薛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薛某2被抢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了薛某2左腿锐器创伤属轻微伤。(2)综合证据。西峡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西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银行存款记录,杜宇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以上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宇、郝振东、林战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杜宇、郝振东在共同犯罪中起统领作用,且具体事实了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战胜,在共同犯罪中,起随同及望风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宇、林战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战胜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张鑫对林战胜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宇、郝振东因犯抢夺罪、盗窃罪等被本院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所犯的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所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振东虽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矢口否认,但是同案犯杜宇、林战胜均供述其参与实施了犯罪,且时任其妻子的孟某的证言也能与杜宇、林战胜的供述相印证。因此,被告人郝振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被告人杜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3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2)被告人郝振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抢夺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2)被告人林战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让江审 判 员  王建涛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李习强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人民陪审员  陈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维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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