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6073陈永美与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美,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073号原告:陈永美,女,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美诉被告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美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被告张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3067.4元(医疗费56520.4元,辅助器具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4080元,护理费18320元,误工费19210元,残疾赔偿金79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1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强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栖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庙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张强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张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应当参照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12时许,张强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栖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庙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永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永美受伤。2016年3月13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6】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美无责任。陈永美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7、9椎骨折、胸7-10左侧横突骨折、胸9右侧横突骨折、胸8、9棘突骨折、腰4椎体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胸部外伤。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外科门诊不适随诊,半月后来院复查;2、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原告共住院109天,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原告共支出急救费用150元(张强垫付,原告未计入诉讼请求当中),医疗费58061.34元(其中有1541元为被告张强垫付,原告未计入诉讼请求当中)。事故发生后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永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10元。后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永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支付原告急救费用150元、医疗费23800元、门诊费用154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其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一、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8061.34元(张强垫付23800元)、抢救费150元(张强垫付)、辅助器具费850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9061.3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营养费4080元(34元/天×1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20元【80元/天×(109天×2人+11天)】,本院调整为9600元(80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9210元(85元/天×226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尚有承包经营土地,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调整为9647.12元(17606元÷365天×200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2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8、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核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0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408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9647.12元,残疾赔偿金79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83665.46元。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张强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苏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张强不再承担责任。张强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54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美各项损失合计183665.46元;二、原告陈永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强垫付款25491元;三、驳回原告陈永美对被告张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永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322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强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战磊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