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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昄大乡昄大村,组织机构代码69606922-4。法定代表人楼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新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南站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49167094-8。法定代表人何发林,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忠卫,德兴市泗州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新波、被上诉人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委托代理人徐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提供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每月底29日至30日工程结算一次,次月十日前转账支付上月9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钻孔停钻通知书,其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完工,其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期限应在2013年9月22日前(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其到2016年7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其到2016年7月份起诉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催收的任何证据。2015年期间所谓上诉人管理人员对工程量的认可,根本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上诉人对其授权的任何证明,该所谓上诉人管理人员的认可行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于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应予支持,而且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实际施工人盛寿林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名义签订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显然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有效时间和上诉状一致,具体工程时间也一致,但上诉方对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我方一直主张进行结算;二、关于施工合同无效问题,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具体施工也是被上诉人方委派了项目经理具体施工,上诉人以该项目经理不是我方员工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即使成立,工程也是经过上诉方认可的,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上诉方是予以认可的。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钻探工程款467,22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告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与被告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德兴市昄大乡良坑多金属矿探矿权证范围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并且合同还对工程单价、工程结算、工程要求、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就指派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盛寿林负责该工程,组织施工人员按被告的要求钻探施工,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盛寿林共完成三孔(ZK0-02、ZK3-01、ZK3-02)的钻探施工,上述三孔的钻探工程均达到地质设计目的。钻探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但按合同的单价约定原告钻探上述三孔的工程量共计831,22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方管理人员对上述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至今已付钻探工程款364,000元,尚欠原告钻探工程款467,220.5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钻探工程款467,220.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钻探工程款467,220.5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该钻探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也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以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盛寿林为由主张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本案钻探工程竣工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钻探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际上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催收,2015年期间被告方管理人员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为831,220.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钻探工程款36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7,220.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钻探工程款467,220.5元,限被告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本案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了承包方为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乙方签字盖章处也加盖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公盖,因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拥有钻探工程施工资质,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协商一致达成,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名义签订,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按照《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在2013年9月22日前,但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朱黎明在2015年4月15日还与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至于上诉人提出并未授权朱黎明确认工程量,故朱黎明的该行为不代表上诉人,本院认为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钻探工程结算单中,有朱黎明的签名确认,该结算单有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印章,故可以认定朱黎明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对其在2015年4月15日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单据,应当认定为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一队向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催收的证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该结算单据确定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8元,由上诉人德兴市忠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阳审判员  程杰审判员  赖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