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翰与郑晨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翰,郑晨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258号原告:李翰,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郑晨彩,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翰与被告郑晨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晨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借款月息2%计付至利息之���止。被告郑晨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翰与被告郑晨彩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约定月息3%。原告即时将钱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郑晨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晨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晨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翰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80000元月息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郑晨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