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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能集团运城物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晋能集团运城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宏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能集团运城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能集团运城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利息部分的判项,即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计算),截止2017年2月6日为67146.5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令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应判令支付利息。原判错误认定本案系利息约定不明,并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实属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晋能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均为独立企业,不是自然人,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利率属于银行间正常的市场贷款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晋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15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直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一批化工原料,包括活性蛋白酶、乙醇、冰醋酸、碳酸钙、片碱、氯乙酸等,总投资1200万元,被告投资700万元,原告出资不超过500万元。合作经营方式系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经营,按每月不低于投资额的1.5%计算收益,合作经营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在收款事由一项中注明系借款。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续签了《合作经营协议》,期限为一年,仍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一批化工原料,总投资1200万元,被告投资800万元,原告投资400万元,还约定原告每月供碳铵不低于2000余吨,每吨价格550元-600元,利润10元。其余约定与2012年11月1日《经营合作协议》相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8.5万元。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续签合作经营协议,期限仍为一年,内容与2013年11月1日《合作经营协议》相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公司名称由运城市恒鑫隆物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晋能集团运城物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列明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0万元整,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方式系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经营,按每月不低于投资额的1.5%计算收益,系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作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从协议内容分析,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被告应予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8.5万元,应为利息款。由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晋能集团运城物贸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3元,减半收取4261.5元,由被告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晋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15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直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云天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晋能公司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利率如何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晋能公司向上诉人云天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后,上诉人云天公司仅归还7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一审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天公司称,其向被上诉人晋能公司支付的28.5万元系利润而非利息,因民间借贷不可能产生利润,故对上诉人云天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上诉人晋能公司亦不能充分举证证实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综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考量,一审法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本案被上诉人晋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判令被告(上诉人云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而本案一审判决利息部分为“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计算”,明显超出被上诉人晋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云天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晋能公司借款利息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晋能集团运城物贸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至款还清为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晋能集团运城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23元,减半收取42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合计5741.5元。由上诉人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晋能集团运城物贸有限公司负担7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