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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038朱明华与高汝华、赵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华,高汝华,赵俊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038号原告:朱明华,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高汝华,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被告:赵俊凤,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朱明华诉被告高汝华、赵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汝华、赵俊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至结清时止;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汝华因经营需要,经金长宽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元月2日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高汝华,高汝华于当日出具5万元借据。2014年4月2日左右,被告高汝华归还利息3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高汝华经金长宽介绍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高汝华后,被告高汝华出具了62000元的借据,借据中含5万元本金及利息12000元。当日,高汝华支付了前一笔借款的利息3000元。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由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以上请求。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到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高汝华、赵俊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与到庭证人证言,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日,被告高汝华出具借据一份,注明:朱明华人民币伍万元整,说明现金借用(暂借三个月)月息0.02元;2015年6月2日,被告高汝华出具借据一份,注明:朱明华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说明现金借用,月息0.02元。2.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反映,该局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显示,高汝华与赵俊凤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高汝华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高汝华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且被告已归还利息6000元。本案被告高汝华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承担相应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支持为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按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归还部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汝华、赵俊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明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1.以5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以5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扣除被告高汝华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高汝华、赵俊凤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