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艳辉与许呈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辉,许呈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774号原告陈艳辉,个体。被告许呈永,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红,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辉与被告许呈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辉、被告许呈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呈永赔偿原告陈艳辉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共计12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妻子陈丽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0日晚上8-9时许,许呈永与陈丽吵架,陈丽跑到我所住的绥中县东戴河佳兆业小区4号楼2305室房间,被告许呈永追到此房间,殴打陈丽,我拉架,被告许呈永将我打伤。后我向110报案,经派出所处理,被告被罚款500元。第二天早我母亲将我送至绥中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颈部损伤、头皮挫伤、胸部挫伤、头晕,花医疗费6144.52元。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原告被打伤前在外打工,每月工资4200元,被被告打伤后至今未上班。被告故意损伤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人身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6144.52元;二、住院9天,生活费每天100元×9天=900元;三、住院期间护理人误工工资,按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01.72元×9天=915.48元;四、原告被打伤后误工按30天计算,原告月工资4200元,计4200元;五、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10元×9天=90元,合计122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许呈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艳辉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现场手机播放);2、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妻子陈丽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0日晚8至9时许,陈丽因与被告许呈永打架而跑到原告陈艳辉住处,被告许呈永追到原告住处殴打陈丽,原告在拉架过程中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治疗,住院9天,造成颈部损伤、头皮挫伤、胸部挫伤、头晕,花医疗费6144.52元,有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佐证。另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绥中县公安局绥公(治)行罚决字〔2017〕9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和陈丽的询问笔录,处罚内容为被告许呈永与妻子陈丽打架过程中将拉架人陈艳辉推倒至原告陈艳辉胸口疼而处以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次受伤形成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6144.52元;2、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3、护理费37127/365天×9天=915.46元;4、误工费14286/365×9天=352.26,合计7862.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呈永在与妻子打架过程中,将拉架的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陈艳辉的身体健康权益,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许呈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正常标准来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许呈永因过错侵害原告陈艳辉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呈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艳辉各项经济损失786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330元,由被告许呈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