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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严先华与肖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先华,肖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553号原告:严先华,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7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福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负责人:代洁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国,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公司员���。原告严先华与被告肖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被告肖福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6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为:续医费131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2464.64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依赖费28032元。原告变更起诉总金额的诉讼请求为:169245.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6时0分,周泽宣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严先云、周云华)由宜宾方向���自贡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218公里51米处,在超越右前方由朱占芳骑的人力三轮车时,与人力三轮车相挂,随即又与对向被告肖福兵驾驶的川×××××××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周泽宣、严先云、周云华、及朱占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泽宣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占芳、周云华、严先云、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和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川×××××××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被告肖福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次,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部分免赔10%,对免赔的10%的部分应由车方承担。其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依赖费时应乘以系数0.3。其四,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其五,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其六,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情况。第二组证据:事���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二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完全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福兵未出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保险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还应免赔10%。对该证据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是被告肖福兵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福兵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肖福兵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并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3年(自出院之日起),后期医疗费约需13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6时0分,周泽宣驾驶电动三轮���(搭乘原告、严先云、周云华)由宜宾方向往自贡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218公里51米处,在超越右前方由朱占芳骑的人力三轮车时,与人力三轮车相挂,随即又与对向被告肖福兵驾驶的川15B13**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周泽宣、严先云、周云华、及朱占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泽宣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占芳、周云华、严先云、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南山医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产生医疗费50658.9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4月1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3年(自出院之日起),后期医疗费约需13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川×××××××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肖福兵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3、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本次事故的伤者朱占芳、严先云自愿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三位伤者即原告、周云华、周泽宣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获得赔付。���讼中,原告、周云华、周泽宣对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医疗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赔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严先华获赔50000元,周云华获赔35000元、周泽宣获赔35000元。5、原告自愿放弃周泽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福兵负主要责任,周泽宣负次要责任,依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肖福兵承担80%的民事责任,周泽宣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肖���兵所以的川×××××××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肖福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险内只承担70%的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依照《四川省实施办法》,已确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该条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的告知���务,本院认定该条免责条款对被告肖福兵未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为康复费,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0658.98元。2、续医费13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85天×20元/天)。4、护理费6800元(85天×80元/天)。5、康复费1700元。6、残疾赔偿金52464.64元(10247元/年×16年×0.32),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63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16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30000元×0.32)。8、鉴定费3000元。9、护理依赖费28032元(3年×365天/年×80元/天×0.3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计算。10、交通费600元,交通费虽无票��证明,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此金额。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共计167655.62元。本次事故的伤者朱占芳、严先云自愿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优先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即原告、周云华、周泽宣的损失,同时原告、周云华、周泽宣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对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含医疗、伤残赔偿限额),由原告(严先华)获赔50000元,周云华获赔35000元,周泽宣获赔35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4124.50元【(167655.62元-50000元)×80%+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先华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144124.50元;二、驳回原告严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计1842元,由原告严先华承担342元,被告肖福兵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雯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