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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0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纪新华与左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新华,左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334号原告:纪新华,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自林,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原告纪新华诉被告左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美芳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左自林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左自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9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公司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凑了11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当场书写一份借据。被告承诺用自己名下的公司作抵押。届期,被告却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左自林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借款11万元。9月10日以后,原告就开始筹钱。2014年9月12日客户向原告的银行卡上存了1万元,原告于次日通过ATM机分四次取出12,000元��同年9月18日,客户又在原告银行卡上存了5万元钱,原告直接将钱款转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上,原告不清楚该账户是谁的。原告另筹备了48,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傍晚在上海市青浦区的一个南北干货市场给了被告。被告在那边开了一个公司,是一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开办手机店,有出借能力。为此,原告提供:1、1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银行卡上转存1万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银行卡分4次合计现支12,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银行卡上转存5万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银行卡上转支5万元。2、1份《借据》,《借据》第一自然段载明“借款人(姓名)左自林身份证号……地址……。”《借据》第二自然段载明“今向出借人纪新华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借据》第三自然段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据》第四自然段载明“借款人承诺:1、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的,应承担违约赔偿金2590元。……”(以上四个自然段划线部分系手写体,其余为打印体)。《借据》尾部手写“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愿于某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个人自愿无争议。如今后产生借款纠纷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调节事宜。”《借据》最后“借款人”处手写落款“左自林”,落款日期为“2014年*月27日”(落款日期的划线部分系手写体,其余为打印体,月份之前的数字有涂改,已看不清)。《借据》上共有9个红色手印。另外,《借据》手写体粗细不一,颜色深浅不一。原告称,《借据》的出借过程如下:原告打印好后,拿到被告处,《借据》尾部手写体“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愿于某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个人自愿无争议。如今后产生借款纠���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调节事宜。”由原告手写,《借据》中其余的手写体均为被告手写,并由被告按手印。《借据》上还款日期“2014年9月26日”为笔误,应为“2014年10月26日”。《借据》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2,590元,原告也无法解释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当时就这么约定了个金额。《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因为之前有笔误,所以才修改。《借据》上的手写部分系由同一支笔书写,仅是用力轻重不同。3、1份上海市青浦区某设备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原告系该店经营者。1份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一份,载明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银行卡上转存1万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银行卡分4次合计现支12,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银行卡上转存5万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银行卡上转支5���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日期不详。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的日期前后不一;(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借款期限、《借据》的出具时间存疑,《借据》中手写体粗细不一,颜色深浅不一,原告又无法解释《借据》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三)原告虽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据》中的款项。鉴于上述三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新华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1.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纪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丁美芳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