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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苗凤竹、北京三清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平,丁传居,北京三清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苗凤竹,曹瑛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平,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传居,女,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清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1区1号楼1层东侧。法定代表人:丁玉琴,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凤竹,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瑛兰,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王玉平因与被上诉人丁传居、北京三清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堂公司)、苗凤竹、曹瑛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丁传居要求王玉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丁传居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王玉平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认定错误。王玉平并不认识苗凤竹、曹瑛兰、丁传居,涉案拔罐一事缘起曹瑛兰介绍苗凤竹为丁传居拔罐,丁传居并未拒绝。苗凤竹在丁传居后背刺血后,应当立即将罐体扣在丁传居后背,但其却要求王玉平帮助其扣上罐体,王玉平并不负责拔罐,王玉平只是应苗凤竹请求将罐体扣在苗凤竹刺血的地方,王玉平的行为属于好意帮助、好意施惠。2.苗凤竹作为刺血、拔罐的操作者,在不熟悉操作环境和操作工具的情况下,未尽应尽注意义务,错误地指令王玉平将盛放酒精的罐体扣在丁传居的后背,导致本案事发,存在重大过错。3.酒精棉、打火机、盛放酒精的罐体是曹瑛兰提供并放置在操作台上的,作为专业从事拔罐服务的机构北京香草屋美容店的业主,曹瑛兰未向王玉平、苗凤竹介绍操作环境和操作工具,且其明知酒精应单独盛放、不能盛放在拔罐罐体中,却违规操作,导致本案事发,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王玉平对本案事发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苗凤竹、曹瑛兰对本案事发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丁传居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5.事发后三清堂公司垫付给丁传居的4000元在王玉平离职时已由三清堂公司在其工资内扣除,该款项应视为其向丁传居已经支付的赔偿金。丁传居辩称,不同意王玉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清堂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玉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曹瑛兰辩称,不同意王玉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苗凤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丁传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玉平、苗凤竹、三清堂公司、曹瑛兰赔偿医疗费10284.3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共计43684.36元;诉讼费由王玉平、苗凤竹、三清堂公司、曹瑛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凤竹和王玉平系三清堂公司员工。曹瑛兰系北京香草屋美容店业主,2016年5月25日9时许,苗凤竹和王玉平到北京香草屋美容店欲给曹瑛兰发放宣传单,当时丁传居亦在店中。曹瑛兰和苗凤竹认识多年,其遂推荐苗凤竹给丁传居拔血罐,丁传居未表示异议,苗凤竹遂给丁传居拔罐。拔罐由苗凤竹和王玉平二人操作,苗凤竹负责扎针采血,王玉平负责用点燃的酒精棉预热罐体后为丁传居拔罐。酒精棉及打火机由曹瑛兰提供给王玉平。操作完两个后,因王玉平误拿起盛放酒精的罐体,造成起火,致丁传居脸右侧、颈部、大臂、背部、前胸等多处烧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诊断为:轻度烧伤,住院28天,丁传居为此共支出医药费10284.36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事情发生后,王玉平给付丁传居现金5000元,三清堂公司为苗凤竹垫付现金4000元,曹瑛兰为丁传居支付紫草精油费用1980元,并给付丁传居现金2500元。一审庭审中,苗凤竹、王玉平表示此次行为系她们的个人行为,与三清堂公司无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丁传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传居伤后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丁传居支付鉴定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苗凤竹、王玉平在给丁传居拔血罐的过程中,造成丁传居身体受伤,故苗凤竹、王玉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玉平扣罐的过程中误拿起酒精罐是造成丁传居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苗凤竹作为共同操作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曹瑛兰作为此次拔罐行为的组织者、场地及物品的提供者,未尽到完全安全义务,对丁传居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丁传居要求苗凤竹、王玉平、曹瑛兰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丁传居要求苗凤竹、王玉平、曹瑛兰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丁传居要求苗凤竹、王玉平、曹瑛兰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丁传居的伤情,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酌情确定。丁传居受伤过程及所受损伤,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给丁传居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对于丁传居要求苗凤竹、王玉平、曹瑛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事发场情及伤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酌情确定。因苗凤竹、王玉平此次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对三清堂公司提出此次事故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丁传居要求三清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王玉平除已给付丁传居现金5000元外,再赔偿丁传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150.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2.苗凤竹除已给付丁传居现金4000元外,再赔偿丁传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690.4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3.曹瑛兰除已为丁传居负担紫草精油费用1980元及给付现金2500元外,再赔偿丁传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80.2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4.驳回丁传居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100元,由王玉平负担1050元,由苗凤竹负担630元,由曹瑛兰负担4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王玉平应当承担的丁传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例;2.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苗凤竹、王玉平在给丁传居拔血罐的过程中,造成丁传居身体受伤,其中,王玉平扣罐过程中误拿起酒精罐是造成丁传居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于丁传居的人身伤害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王玉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王玉平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丁传居身体多处烧伤并住院治疗28天,可以认定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丁传居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王玉平等人赔偿丁传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王玉平主张事发后三清堂公司垫付给丁传居的4000元在其离职时已由三清堂公司在其工资内扣除,故该款项应视为其已向丁传居支付的赔偿金。对此王玉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王玉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王玉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 丹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