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本灯与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灯,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小琴,康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2693号原告:刘本灯,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锦江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丁小琴,系该公司股东。被告:丁小琴,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康子华,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图,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本灯与被告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小琴、康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刘本灯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本灯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本灯撤诉。案件受理费41353.6元,减半收取计20676.8元,由刘本灯负担。审 判 长 周友泉人民陪审员 赵章文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