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士杰与遵化市津冀汽车修理中心、钱永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杰,遵化市津冀汽车修理中心,钱永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1606号原告:刘士杰,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梁一帆。被告:遵化市津冀汽车修理中心,住所地遵化市。经营者:钱松。委托代理人:钱永利。被告:钱永利,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士杰与被告遵化市津冀汽车修理中心、钱永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2017年5月11日,原告以已经与被告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士杰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士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士杰负担。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水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