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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士杰与遵化市津冀汽车修理中心、钱永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杰,遵化市津冀汽车修理中心,钱永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1606号原告:刘士杰,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梁一帆。被告:遵化市津冀汽车修理中心,住所地遵化市。经营者:钱松。委托代理人:钱永利。被告:钱永利,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士杰与被告遵化市津冀汽车修理中心、钱永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2017年5月11日,原告以已经与被告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士杰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士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士杰负担。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水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