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友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3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超,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友超酒后驾驶×××××号哈弗牌小客车沿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路与塘汉路交口西侧时,与秦某停放在此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友超、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王友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友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友超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友超酒后驾驶×××××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路与塘汉路交口西侧时,与秦某停放在新北路由东向西第三车道内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友超及×××××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友超主动报警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王友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王友超赔偿了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得到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移送函,证人秦某、张某证言,被告人王友超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友超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友超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王友超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依法从轻处罚。王友超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后果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王友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友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友超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王友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