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易全元与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梁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全元,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梁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345号原告:易全元,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羊牯村北二环路口。法定代表人:罗志飞,该公司经理。被告:梁燕,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户籍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现住江西省青原区。原告易全元与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梁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全元、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吉安县电力公司北源乡《10KV北源线及0.4KV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权。后被告盈辉公司委托被告梁燕于2016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并收取了原告施工保证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吉安县电力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燕辩称,我认可收到原告3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这笔保证金是我以盈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收取的,后来盈辉公司取消了我的代理资格,原告自己也承认了这一点,所以这笔款项应该由盈辉公司承担;原告承认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款是盈辉公司给付的,如果我是代理人,工程款就应由我付给原告。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需要办理电工证、购买工具设备,该项费用花费了3000元,是由我出的,应当扣减。原告易全元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盈辉公司在合同上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事宜;2、保证金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5日,当时还是盈辉公司代理人的梁燕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原告交付的施工合同保证金3万元。被告梁燕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梁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交给我的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包括办证的费用、盈辉公司向我收取的保证金)全部转账付给盈辉公司了,一共是42680元。原告易全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燕所举证据即银行账户明细,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但不能充分说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即该笔转账是否是被告梁燕将原告所交保证金及其他费用转账给了被告盈辉公司,无从得知,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8日,原告易全元与被告盈辉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宜,其中在权利和义务部分,双方约定“原告缴纳叁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给被告盈辉公司,待工程验收时全部退回原告”。原告易全元、被告盈辉公司及作为盈辉公司代理人的被告梁燕共同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6年4月5日,被告梁燕收取了原告易全元电力施工合同保证金叁万元,被告盈辉公司在收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对该收条予以确认。2016年11月,该电力工程完工,除合同保证金之外,项目工程款等事项双方无争议。因二被告迟迟未将该笔保证金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保证金三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易全元与被告盈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均需要按照合同内容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三万元保证金,由被告盈辉公司的代理人梁燕收取了该笔保证金,工程结束后,被告盈辉公司及其代理人梁燕却不予归还。该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归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梁燕作为被告盈辉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该笔三万元的保证金,该行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盈辉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三万元保证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三万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易全元归还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