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执4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汪建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汪建华,陈伪,王美福,万冬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4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鹅湖大道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8616119701。法定代表人项政国,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汪建华,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陈伪,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王美福,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万冬香,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具有银行存款,并进行了额度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万冬香在江西省农村信用联社汪二信用社(账号16×××64)的存款10000元至铅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铅山县支行,帐号:15×××4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正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