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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严洁、严国成等与邓大贵、王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菊,严洁,严国成,牟绍玉,邓大贵,王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88号原告:周定菊,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洁,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国成,男193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绍玉,女,194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大贵,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王玉生,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周定菊、严洁、严国成、牟绍玉与被告邓大��、王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定菊及周定菊、严洁、严国成、牟绍玉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大贵、王玉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菊、严洁、严国成、牟绍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大贵、王玉生向原告周定菊、严洁、严国成、牟绍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6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严正富与周定菊系夫妻,与严洁系父女,与严国成系父子,与牟绍玉系母子。2012年严正富出借15万元与邓大贵,并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算了给付。截止于2015年,被告邓大贵向严正富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2016年1月23日,邓大贵向严正富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严正富11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5年的利息3.6万元未付。《借条》出具后,被告邓大贵未能偿还本息。邓大贵向严正富借款时与王玉生系夫妻。现严正富已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邓大贵、王玉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在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该证据中载明:严正富已于2016年7月5日去世。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严正富与周定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严洁系严正富的女儿,周定菊系严正富的��子,严国成系严正富的父亲,牟绍玉系严正富的母亲。4、2016年1月23日,邓大贵向严正富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严正富人民币11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2015年3.6万元未付。合计14.6万元。5、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无显示交易对方信息),原告以此证明自2012年3月至2014年底,邓大贵多次通过荣显兰的账户向原告逐月支付利息3000元。6、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原告以此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邓大贵通过荣显兰的账户向严正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7、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在该份证明书中载明:邓大贵与王玉生于1981年2月24日结婚,系夫妻。8、原告周定菊、严洁、严国成、���绍玉陈述,该笔借款严正富是于2012年3月左右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邓大贵的。邓大贵借款时与严正富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即月息2%。2015年10月,邓大贵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2016年1月23日后,被告邓大贵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大贵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大贵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在《借条》中,被告邓大贵认可向严正富给付2015年的利息3.6万元,但该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应当予以调整。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邓大贵向严正富的借款原为15万元,故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11万元为准,故2015年的借款利息本院支持2.64万元。本案中,原告根据借条中对2015年利息的约定及原告所出示的荣显兰向严正富的转款记录以证明借贷双方自借款时起就约��了每月按2%计算利息,对此因荣显兰的转款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以佐证系代邓大贵还款;且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约定了2015年的借款利息,但并未约定此后的借款利息。由此,本院对原告所述双方自借款时起就约定了每月按2%计算利息的说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玉生在被告邓大贵向严正富借款时与邓大贵系夫妻关系,对邓大贵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邓大贵、王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大贵、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定菊、严洁、严国成、牟绍玉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64万元;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定菊、严洁、严国成、牟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大贵、王玉生负担。限被告邓大贵、王玉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