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19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渊平、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1时许,卫某甲因与被告人卫某某有经济纠纷,带着儿子卫某乙、女儿卫某丙到被告人卫某某家敲门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卫某某持板斧将卫某甲的儿子卫某乙(2007年11月16日出生)头部致伤。经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就被害人卫某乙的民事赔偿以及与卫某甲的经济纠纷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乙的陈述;证人卫某丙、卫某甲、杨某某、卫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卫某某的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民事裁定书、稷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59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409号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致被害人头部受伤且犯罪对象为未成年,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了结了经济纠纷,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卫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卫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板斧依法应予没收。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板斧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