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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9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与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闫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闫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465号原告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何福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宗江,员工。被告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22号。法定代表人闫建,董事长。被告闫建,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闫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公司、闫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起,原告与被告祥龙公司建立木材买卖的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708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榆木款708000元未付。2、送货一览表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批供货给被告榆木,价款为708000元。被告祥龙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闫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祥龙公司建立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供木材给被告祥龙公司,被告祥龙公司分批结算。2015年2月20日、3月1日及3月20日,原告分三批为被告祥龙公司供榆木,价款共计708000元,被告闫建签字确认;同时,被告闫建代表被告祥龙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总欠原告榆木款合计708000元。经原告催要,目前被告祥龙公司尚欠708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龙公司之间形成的榆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依约供货,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祥龙公司尚欠货款708000元未付,被告祥龙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祥龙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成立,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另,被告闫建作为被告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字确认,被告闫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山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8000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440元由被告廊坊祥龙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