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赞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593号原告:李赞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55037644-0,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赞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赞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车维修费57323元、拆解费5732元、评估费2866元、救援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自有的牌照为津L×××××的车辆于2016年6月24日行驶至天津东丽区机场北路时,不慎与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系与原告建立保险关系的机构,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应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供施救费的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拆解费、救援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维修费过高,评估未扣除残值,评估、拆解属于间接扩大损失,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不应重复,原告未提供拆解单位的资质,不认可拆解费。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所持异议并无证据佐证,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24日8时,原告驾驶其自有的牌照为津L×××××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东丽区机场北路时,不慎与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此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9014.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4日24时止。2016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天津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受损车辆维修费为5732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866元。原告后在天津市博立德汽车修理厂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57323元。原告另支出受损车辆的拆解费57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所诉受损车辆维修费一节,车辆损失的数额已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评估单位作出结论,作为独立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者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评估结论能够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该评估结论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数额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扣除残值问题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诉请的被保险车辆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了拆解费和评估费的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救援费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李赞国保险金573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赞国拆解费5732元、评估费2866元,合计8598元;三、驳回原告李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