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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俊清、张兴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清,张兴凤,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清,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东小社区居民,住薛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凤,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东小社区居民,住址同上,系张俊清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路2号。法定代表人姜山,区长。张俊清、张兴凤、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5)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清、张兴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强拆了原告的房屋。被告的强拆行为已被滕州市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房产损失165万元、搬迁补助费1万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5.48万元、附属物损失5.337万元、附属物之外的被砸毁各类物品损失0.85万元、丢失现金2.3万元、生猪176头价值111.2万元、养殖停业损失20万元、低于容积率的地价补偿840.4万元,共计1171.567万元;2、自2010年5月25日起,以1171.567万元为标准,按日万分之1.75元赔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清、张兴凤系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东小庄村居民,在该村东南面薛城区嵩山路西旁拥有院落一处,内有住房及养猪场。2008年2月28日,中共薛城区委和被告薛城区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薛发[2008]5号),将包括薛城区常庄镇东小庄村在内的六个村庄划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明确由薛城区政府成立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2009年2月28日,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原告在该村嵩山路西旁的院落进行了摸底调查,分别制作了《城市建设和用地情况调查表》(登记序号2-131)和《中和路拆迁补偿明细表》(编号2-131)。登记序号为2-131的《城市建设和用地情况调查表》载明:砖木瓦房189.6㎡,棚12.8㎡,砖混配房47.85㎡,猪圈142㎡,院墙68.3㎡。《中和路拆迁补偿明细表》(编号2-131)记载的是上述房产拆迁补偿款。原告对《城市建设和用地情况调查表》(登记序号2-131)的测量数据无异议,对房屋的类型认定及价格计算不予认可。2010年5月25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提供的附属物品清单及视听资料,可确认原告附属物及被毁物品:木门4个、铝合金窗2个、厕所一个、4寸管水井一眼、猪自动饮水器20套、自动引水管50米、自动盛水器(铁质)1个、大水缸3个、喷绘养殖场门头带钢架12米、钢木架房梁9架、泥瓦18000块、水泥棒140棵、电话机一部、小麦500斤、玉米1000斤、衣服折价3000元;另外损失母猪14头、仔猪67头。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诉讼。对于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诉讼,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滕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确认薛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张俊清、张兴凤房屋的行为违法。薛城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枣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于行政赔偿诉讼,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行政强制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后,滕州市人民法院恢复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并已进入房屋评估程序。后张俊青、张兴凤于2015年5月22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滕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张俊清、张兴凤撤诉。2015年6月2日,张俊清、张兴凤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五个审理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房屋的面积、类型如何认定及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二是原告附属物及被毁物品价值如何认定及赔偿金额计算的问题。三是原告损失猪的数量及价格。四是关于低于容积率部分的宅基地赔偿的问题。五是原告主张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利息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制作的《城市建设和用地情况调查表》(登记序号2-131)系经过双方签字确认,该份调查表分别标明的主房砖木瓦房189.6㎡,砖混配房47.85㎡,棚12.8㎡,猪圈142㎡,院墙68.3m,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制作的《中和路拆迁补偿明细表》(编号2-131),系被告单方填写,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房产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枣价发[2006]78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按照主房砖木瓦房750元/㎡、砖混配房600元/㎡、棚房180元/㎡、猪圈(棚房)180元/㎡、院墙80元/m标准计算,上述房产的赔偿金额为204238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附属物、被毁物品清单,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法院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附属物、被毁物品在认定事实部分进行了确认。对于附属物、被毁物品价格计算,依据《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枣价发[2006]78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参照了原告在附属物、被毁物品清单上的标价,计算结果为32920元。对于原告附属物、被毁物品清单上所列的其他物品的损失,原告所提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被砸物品清单载明生猪176头(其中待产母猪20头、仔肥猪156头)。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强拆时只有40头生猪,(其中母猪11头、仔肥猪29头)。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强拆前的视听资料显示,生猪的数量应为81头(其中母猪14头、仔肥猪67头)。该视听资料比较直接、客观反映了原告养猪场当时的情况,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生猪的数量应认定为81头(其中母猪14头、仔肥猪67头)。对于生猪的价格,根据枣庄市物价局对2009年、2011年《枣庄市生猪价格与市场情况调查》,参照与原告对当时生猪销售情况谈话笔录,确认原告81头生猪的损失应为1522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养殖停业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对于低于容积率部分的宅基地赔偿840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拆除协议并自行腾空房屋的情况下实施的补偿政策,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拆除协议,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但考虑被告已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且长期未支付赔偿款,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总额的同期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城区政府赔偿原告张俊清、张兴凤房产损失人民币204238元,附属物和被砸毁物品损失32920元,生猪损失152200元,合计人民币38935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俊清、张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俊清、张兴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房产价值损失165万元是错误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根据上诉人房产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予以评估确定,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合法征收房产的补偿标准。2、上诉人的住房被强拆需要搬迁,被上诉人应当赔付上诉人的搬迁补助费用,原审法院未支持10000元的搬迁补助费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为临时安置补助费不是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明显错误。4、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附属物损失、除附属物之外的被砸毁物品损失及丢失的现金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养殖停业损失是错误的。6、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低于容积率的地价补偿是错误的。7、原审法院关于利率标准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自2010年5月20日强拆时起,按照每日万分之1.75元赔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8、原审法院存在未对上诉人的回避要求作出处理等审判程序违法。9、由于薛城区政府违法强拆造成上诉人财产证据的灭失,致使上诉人无法举证,应由薛城区政府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薛城区政府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薛城区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2332元。理由如下:1、因本案不是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计算上诉人房屋价值不妥,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所谓的财产损失。2、如果上诉人自始接受政府的城中村改造政策并签订协议、回迁,至今可以获得客观上的经济收益。原审法院判令薛城区政府负担同期存款利率损失有罔顾事实过错、助长缠访之嫌,应当予以纠正。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薛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薛城区政府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判决薛城区政府赔偿上诉人张俊清、张兴凤房屋损失的数额确定是否正确。其中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房产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枣价发[2006]78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按照主房砖木瓦房750元/㎡、砖混配房600元/㎡、棚房180元/㎡、猪圈(棚房)180元/㎡、院墙80元/m标准计算,上述房产的赔偿金额为204238元。该计算标准系《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枣价发[2006]78号文件确定的当时的拆迁补偿标准。由于薛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导致有关纠纷未能及时解决,对此不能归责于上诉人。此后房屋价格上涨,原审法院再以该标准作为确定薛城区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的标准,显然不足以弥补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损失。薛城区政府在另案答辩中亦认为至今一套回迁房屋的平均市场单价已远远超过4000元/平方米。因此,对于薛城区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的数额,应当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薛城区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204238元及相应利息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侯 勇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