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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张玉玲、林延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张玉玲,林延年,杨才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85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16925325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号。主要负责人:章凌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张玉玲,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延年,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杨才辽,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张玉玲、林延年、杨才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玲、林延年、杨才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玲、林延年返还借款本金999996.99元,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的利息111384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的罚息55997.83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复利6237.28元,合计1173616.1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999?996.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77‰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111?3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77‰计算的复利;2.判令被告杨才辽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玉玲、林延年、杨才辽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玉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林延年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才辽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玉玲、林延年放贷1000000元,但被告张玉玲仅于2016年11月2日返还本金3.01元。被告张玉玲、林延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杨才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玉玲、林延年、杨才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玉玲、林延年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张玉玲、林延年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才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玉玲、林延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才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玲、林延年追偿。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玲、林延年共同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999996.99元,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的利息111384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罚息55997.83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复利6237.28元,合计1173616.1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999996.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77‰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1113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77‰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才辽对上述被告张玉玲、林延年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才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玲、林延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3元,减半收取计7681.50元,由被告张玉玲、林延年、杨才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李韦华二○一七年五月九无代书 记员  吴萧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