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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与邹风德、赵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邹风德,赵南,王云海,梁桂清,于晓东,耿艳艳,代永树,潘秀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385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北梁村。负责人:祝林峰,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风德,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赵南(被告邹风德之妻),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云海,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梁桂清(被告王云海之妻),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于晓东,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耿艳艳(被告于晓东之妻),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代永树,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潘秀伟(被告代永树之妻),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与被告邹风德、赵南、王云海、梁桂清、于晓东、耿艳艳、代永树、潘秀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风德、赵南、王云海、梁桂清、于晓东、耿艳艳、代永树、潘秀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邹风德、赵南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1199.63元,共计111199.63元,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云海、梁桂清、于晓东、耿艳艳、代永树、潘秀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邹风德、赵南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限内提供借款90000元,月息为10.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由被告王云海、梁桂清、于晓东、耿艳艳、代永树、潘秀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邹风德、赵南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现借款履行期限已到,但被告邹风德、赵南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云海、梁桂清、于晓东、耿艳艳、代永树、潘秀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邹风德、赵南、王云海、梁桂清、于晓东、耿艳艳、代永树、潘秀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邹风德、赵南、王云海、梁桂清、于晓东、耿艳艳、代永树、潘秀伟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邹风德、赵南提供贷款,具体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见借据,2015年3月14日被告邹风德、赵南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按季结息,利率是10.5‰,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0﹪计收利息;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贷款人对所欠利息的金额按合同载明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云海、梁桂清、于晓东、耿艳艳、代永树、潘秀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余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1月1日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21199.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邹风德、赵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王云海、梁桂清、于晓东、耿艳艳、代永树、潘秀伟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风德、赵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本金90000元及利息21199.63元,共计111199.63元。2016年11月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云海、梁桂清、于晓东、耿艳艳、代永树、潘秀伟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邹风德、赵南、王云海、梁桂清、于晓东、耿艳艳、代永树、潘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