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仙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陶金花、熊红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陶金花,熊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9004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2号。法定代表人刘少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华,仙桃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大队。被执行人陶金花,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通海口镇。被执行人熊红玉,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陶金花之妻。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仙卫计征字(2015)第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明被执行人陶金花、熊红玉于1998年1月12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又于2010年9月17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已构成违法生育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仙卫计征字(2015)第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陶金花、熊红玉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31200元。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陶金花、熊红玉夫妇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对被执行人陶金花、熊红玉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行为,被执行人陶金花、熊红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27日。在被执行人陶金花、熊红玉既不提起上诉又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2015年11月2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明显已超出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陶金花、熊红玉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许立坤审 判 员 李 密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