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灿锋、冯锡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灿锋,冯锡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灿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锡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雄,广东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灿锋因与被上诉人冯锡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灿锋上诉请求:1.驳回冯锡泉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冯锡泉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灿锋并不认识冯锡泉,更谈不上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灿锋既没有向冯锡泉借款,也没有与冯锡泉发生经济往来。李灿锋在2015年1月份接到自己所承租的厂房的出租方李展升的哥哥李伟栋(身份证号为)的电话,询问李灿锋是否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李灿锋答复称有,李伟栋遂提出有一笔银行贷款要汇入李灿锋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李灿锋因承租厂房的缘故,不敢得罪客户,遂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告知李伟栋。2015年2月12日,李灿锋通过短信提示得知收到1000000元的银行贷款。之后李伟栋致电并要求将1000000元中的500000元转账至其公司的财务人员陈燕芳的账户62×××93,第二次又将414600元转到陈燕芳的同一账户,第三次将85400元转到李伟栋名下的账户62×××99。这件事至此告一段落,李灿锋也没有当一回大事。2016年12月23日,李灿锋的父母忽然告知其收到了原审判决,李灿锋才知道所谓冯锡泉起诉的事情。李灿锋虽然不在台山都斛的家中居住,但是父母一直在居住于上述地址,法院没有理由不将本案的起诉材料送达李灿锋,这样相当于变相剥夺了李灿锋的一审答辩权利。对于李灿锋而言,本案的起诉明显属于虚假诉讼,且是一审终审。李灿锋为了查清事实,打印其名下的账号为62×××52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2月12日的放贷账户是冯锡泉名下的账户(账号为08×××80),由此李灿锋才知道银行放贷的100万元对应的对方账户为冯锡泉的。李灿锋此前并不认识冯锡泉,更谈不上向其借款,便向李伟栋了解情况,李伟栋承认冯锡泉于2015年2月份向广州农商银行贷款100万元,实际为李伟栋借冯锡泉的名义所为,冯锡泉收到100万元后即被至李伟栋提供的李灿锋账户代收,后再转回李伟栋及其公司财务人员陈燕芳的账户上,供李伟栋使用,李伟栋亦证实100万元的借贷与李灿锋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李灿锋与冯锡泉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冯锡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锡泉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在程序上,一审法院已经将诉讼材料送达李灿锋,其在一审庭审期间缺席,已丧失诉辨的权利。二、冯锡泉已经把100万元转账给李灿锋,而李灿锋与李伟栋是何种关系以及李灿锋是否涉及诈骗,冯锡泉不清楚,公安部门也没有作出定断。冯锡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灿锋支付借款本金887732.91元及利息32967.02元,合共920699.93元;2.李灿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冯锡泉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冯锡泉向该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2月12日-2018年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2‰(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冯锡泉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对其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合同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于当日将该100万元贷款支付到冯锡泉,冯锡泉当即将该100万元转账给李灿锋。李灿锋通过覃炳财的账户自2015年3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19日前转账34700元,合共173500元给冯锡泉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上述期间银行每月划扣的还贷本息为34565.65元)。此后,李灿锋未再向冯锡泉偿还过款项。2015年12月3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以冯锡泉自2015年8月开始未按时银行贷款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冯锡泉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3月2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7664号裁决书1份,认定冯锡泉已偿还借款本金112267.09元及利息61274.24元(其中,2015年3月至7日期间利息60561.16元、8月-9月期间利息713.08元)的事实,以及裁决冯锡泉应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887732.9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31095.87元、逾期利息1290.12元、复利581.03元,合共32967.02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以840325.2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7407.64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18‰计算至裁决书作出之日。以887732.91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18‰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复利,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均按逾期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灿锋向冯锡泉借取100万元,有冯锡泉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其陈述等予以证实,且李灿锋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冯锡泉主张的借款事实的抗辩,原审法院依法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还款情况,冯锡泉称双方口头约定李灿锋需按照冯锡泉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还款标准(月利率12‰,每月20日为还款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即每月还款额固定为34565.65元)每月向冯锡泉的还贷账户偿还借款本息。从冯锡泉提供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看出,李灿锋通过覃炳财的账户自2015年3月-7月期间均于当月19日前定额转账34700元给冯锡泉。李灿锋每月固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时间与《个人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月还款标准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对冯锡泉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的上述还款方式,依法予以采信。按照上述还款标准,结合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在仲裁中所提交的《还款清单》中显示,2015年3月-7月期间,冯锡泉向银行共偿还了借款利息60561.16元,而李灿锋于上述期间的还款本息合共173500元(34700元×5个月),在扣除其应支付给冯锡泉的利息60561.16元后,李灿锋已向冯锡泉偿还借款本金112938.84元,即李灿锋实欠冯锡泉借款本金887061.16元。冯锡泉现诉求李灿锋偿还借款本金887732.91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冯锡泉诉求李灿锋支付利息32967.02元,根据冯锡泉提供的证据《欠息情况表》显示,该32967.02元包括了2015年8月-10月期间的借款利息31095.87元、逾期利息1290.12元及复利581.0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逾期月利率18‰的标准计至2015年10月20日)。对于借款利息部分,李灿锋借取冯锡泉100万元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月利率12‰)按时偿还2015年8月-10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现冯锡泉要求李灿锋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李灿锋应向冯锡泉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以欠款887061.1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3个月,合共31934.2元(每月为10644.73元)。现冯锡泉只诉求借款利息31095.87元,是冯锡泉自行处分自身合法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逾期利息及复利部分,李灿锋在2015年8月-10月期间,未按时于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理应赔偿其逾期还款所导致冯锡泉的利息损失。但冯锡泉诉求的上述损失,并非由李灿锋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必然损失。之所以产生逾期利息及复利,直接原因系冯锡泉违反其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所导致的。即该部分损失均基于冯锡泉自身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冯锡泉要求李灿锋按照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其诉求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及复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又因冯锡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可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冯锡泉诉求李灿锋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最高不应超出借期内的利率(月利率12‰)。而计算基数,则应以每月逾期的本金数额为准。2015年8月-10月份每月的逾期本金数额均为24055.27元(每月应付定额本息34700元-每月应付利息10644.73元)。则李灿锋应向冯锡泉支付2015年8月的逾期利息为586.95元(以24055.27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同年10月20日止);2015年9月的逾期利息为:288.86元(以24055.27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同年10月20日止);2015年10月的逾期利息为0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10月21日,但截止日为2015年10月20日,所以10月份的逾期利息尚未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合共875.81元。即李灿锋应向冯锡泉支付利息合共31971.68元(借款利息31095.87元+逾期利息875.81元)。综上,冯锡泉诉请李灿锋支付借款本金887732.91元及利息32967.02元,其中借款本金887061.16元及利息31971.68元部分,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其余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李灿锋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灿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87061.16元及利息31971.68元给冯锡泉;二、驳回冯锡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灿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6元,由冯锡泉负担16元,李灿锋负担129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灿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李伟栋出具的《证明》及李伟栋书写《证明》过程的录像资料等两份证据,李灿锋提交了录像资料的原始载体以及《证明》的原件予以核对,双方均确认录像资料中书写《证明》的人即为案外人李伟栋,录像资料与《证明》能相互印证,冯锡泉虽抗辩称仅凭录像资料以及《证明》无法判断李伟栋是否自愿出具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证明》以及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反映了涉案1000000元银行贷款的相关情况,对本案的正确审理具有重要影响,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李灿锋的账户交易明细,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且该证据反映了涉案100万元款项的流转情况,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等证据予以采纳;3、对于案外人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案外人陈燕芳的身份证、会计证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及其证人证言等证据,冯锡泉对于《商事登记基本信息》以及陈燕芳的身份证、会计证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结合李灿锋提交的《证明》以及账户交易明细可反映出李伟栋、陈燕芳参与了涉案100万元款项的流转,上述证据则反映出李伟栋与陈燕芳之间的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陈燕芳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说明;4、对于李展升的证人证言,从李展升的作证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李展升本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到涉案100万元银行贷款的产生经过以及款项流转的过程中,其证言对涉案100万元贷款是否为李灿锋委托冯锡泉所为以及该笔款项是否为李灿锋最终获得的事实均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于李展升与李锡泉通话录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除涉案2015年发生的100万元银行贷款外,李锡泉曾于2014年代案外人李伟栋向银行申请另一笔贷款100万元,而李展升与李锡泉在该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双方所谈的100万元贷款属于哪一笔100万元贷款,因此,上述录音无法证明李灿锋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对于冯锡泉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声明》以及李伟栋向冯锡泉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述证据仅反映出冯锡泉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李伟栋于2014年期间发生的借款情况,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且李灿锋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等证据不予确认;7、对于冯锡泉于2015年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冯锡泉已于一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8、对于案外人陈锦源出具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及李伟栋的自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处理文件、立案告知书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特114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系陈锦源就其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提起的诉讼以及陈锦源针对该案提交的证据,该等证据并未提及冯锡泉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涉案贷款,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且李灿锋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等证据不予认可;9、对于李灿锋与李展升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居住信息,该等证据仅反映了李灿锋与案外人李展升之间的关系以及李灿锋的居住地址,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10、对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3民初4515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仅说明了案外人莫智洪与劳焕甜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未涉及本案审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11、对于报警回执,该证据仅说明李灿锋曾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未反映出其具体的报案内容,并且李灿锋承认公安机关并未受理其报案,该证据无法证明李灿锋主张的内容,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关于“李灿锋通过覃炳财的账户自2015年3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19日前转账34700元,合共173500元给冯锡泉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上述期间银行每月划扣的还贷本息为34565.65元)。此后,李灿锋未再向冯锡泉偿还过款项。”的事实部分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李灿锋收到冯锡泉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案外人陈燕芳(账号为62×××93)支付款项合计914600元,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李伟栋(账号为62×××99)支付85400元。再查明:2016年12月31日,案外人李伟栋出具《证明》,内容为:“冯锡泉2015年2月向广州农商银行贷款¥1000000.00元实为本人借其名所为。冯锡泉从收到¥1000000.00元后即被转至本人提供的李灿锋帐户代收。后再转回本人及本人公司财务陈燕芳帐户上供本人使用。该款项的借贷与李灿锋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案外人陈燕芳亦在上述《证明》中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冯锡泉在本案的起诉状以及二审的庭审中均述称因李灿锋不便于向银行贷款,因此借冯锡泉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万元,且称双方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只是口头上借名贷款,由此可见,冯锡泉所主张的借名贷款的行为实质是指李灿锋委托其向银行进行贷款的行为,双方之间因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冯锡泉与李灿锋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冯锡泉与李灿锋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冯锡泉主张其与李灿锋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冯锡泉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其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之间1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提起的仲裁案裁决书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冯锡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5年2月12日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其发放的100万元贷款全部汇入至李灿锋名下的账户,但其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以及银行转账的记录中均没有明确该贷款是否代李灿锋所为,亦未注明其向李灿锋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的款项性质。并且二审庭审中,冯锡泉承认其所主张的李灿锋通过案外人覃炳财向其偿还173500元的情况,系其通过银行流水的交易明细进行推测,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覃炳财系代李灿锋还款173500元的事实。其次,庭审中,冯锡泉承认其与李灿锋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双方更是从未进行直接的接触,冯锡泉承认从发出借其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要约到春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提供收取贷款的银行账户等全部过程均是由案外人莫景洪或李伟栋与其进行直接联系并提供相关信息,其从未向李灿锋进行核实或要求李灿锋提供任何担保,仅仅是案外人李伟栋告知其系李灿锋拟借其名进行贷款,并且冯锡泉亦是基于对李伟栋的信任以及李伟栋口头保证还款的承诺而向同意向银行申请涉案的100万元贷款。由此可知,李灿锋并未直接向冯锡泉发出委托其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要约,冯锡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灿锋通过案外人莫景洪、李伟栋向其发出借名贷款的要约。冯锡泉在完全不认识李灿锋并且从未与李灿锋进行直接交流的情况下,却愿意无偿代李灿锋向银行申请高达100万元的巨额贷款,并且从未考虑要求李灿锋向其出具书面的还款承诺或提供担保,其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相反,李灿锋提交的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显示,其在收到冯锡泉支付的100万元的当天即将该100万元分三笔转账支付给陈燕芳和李伟栋。并且案外人李伟栋出具了《证明》承认冯锡泉向银行贷款的涉案100万元系其委托冯锡泉为其借取,李灿锋仅是代收款项并且确认李灿锋已将涉案100万元支付给陈燕芳和李伟栋的账户以供其本人使用。案外人陈燕芳亦在《证明》中签名确认并出庭作证承认《证明》所述内容属实。同时,结合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以及案外人陈燕芳的身份证、会计证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可知在涉案100万元银行贷款签订以及款项流转的期间,陈燕芳为李展升与李伟栋共同出资设立的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且李展升以及陈燕芳均承认陈燕芳可以为李伟栋处理相关的工作,李伟栋出具的《证明》关于其与陈燕芳之间的关系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至此,李灿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伟栋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港信纯净水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案外人陈燕芳的身份证、会计证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及证人言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灿锋是受案外人李伟栋的委托而收取冯锡泉转账支付的涉案100万元且李灿锋已将100万元支付给李伟栋及其指定的账户。综上,在李灿锋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李伟栋的委托而收到涉案100万元且其本人并没有最终取得该100万元的款项的情况下,冯锡泉主张其是代李灿锋向银行贷款涉案的100万元,或主张李灿锋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成立委托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或李灿锋最终获得了涉案的100万元的利益,但冯锡泉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冯锡泉与李灿锋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亦未能证明李灿锋就涉案100万元银行贷款构成不当得利的行为。故对于冯锡泉要求李灿锋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向李灿锋送达一审诉讼材料的邮寄地址信息不完整,确有不妥之处,但原审法院在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亦依法通过公告的方式向李灿锋送达诉讼材料。并且一审判决结果亦及时送达李灿锋且李灿锋依法行使了上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已行使其举证、质证以及诉辩等诉讼权利,本案在对一审判决进行全面的审理后亦作出不予支持冯锡泉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未对李灿锋的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此外,虽然案外人李伟栋出具《证明》确认涉案100万元银行贷款系其委托冯锡泉所为,但冯锡泉在案中并没有追偿李伟栋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案外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并且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因此李伟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李灿锋追加上述案外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灿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冯锡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0元,均由被上诉人冯锡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