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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6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斌与佘万幸、蒋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佘万幸,蒋玉平,李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342号原告:陈斌,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万幸,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蒋玉平,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李德平,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陈斌与被告佘万幸��蒋玉平、李德平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被告佘万幸、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佘万幸、蒋玉平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佘万幸、蒋玉平共同赔偿委托诉讼代理费14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600元;3.被告李德平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佘万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利率为月���3分,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则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商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被告李德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佘万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李德平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玉平于案涉借款发生时与佘万幸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佘万幸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佘万幸辩称,向陈斌借款330000元属实,但是这笔钱是我帮李德平借的,利息也是由李德平直接支付给陈斌的。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当时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没钱偿还,经陈斌多次催要后,我于2016年4月23日偿还陈斌170000元,下欠330000元,2016年6月17日,我与李德平再次向陈斌出具了借���,也就是案涉借条,陈斌还让我在其农商行330000元的取款凭条上注明“33万元现金已收,2016.6.17,佘万幸”,同年8月份开始,李德平就不给利息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蒋玉平辩称:1.佘万幸、李德平向陈斌借款我不清楚,我没有向陈斌借款,借款时我不在场,也不知情;2.我与佘万幸夫妻关系2014年就名存实亡,2016年8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案涉借款的使用人是李德平,不存在用于我与佘万幸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上,故陈斌凭案涉借条向我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陈斌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余万幸向原告陈斌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李德平为佘万幸的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陈斌通过大丰市旺客轩江鲜馆二店POS机将376000元(因使用信用卡刷卡银行需扣除1.25%的手续费,故显示在该馆的账户上的金额为371300元)刷至该店账户,另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李德平125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佘万幸偿还170000元给原告陈斌,2016年6月17日,被告佘万幸向原告陈斌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斌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小写)¥330000元。用途为工程;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叁分。利随本金一次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等)……”;在该借据下方的“担保”一栏载明:“我们自愿为���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德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手机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佘万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德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委托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14000元。诉讼中,原告陈斌申请对3名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陈斌为此支出保全费252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佘万幸、蒋玉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9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及担保原件、大丰农商行对账单、委托诉讼代理费票据、保险费票据、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佘万幸向原告陈斌借款500000元,后还款170000元,剩余借款重新向原告陈斌出具借条,被告李德平为被告佘万幸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佘万幸、李德平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陈斌对被告佘万幸、李德平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斌述称案涉款项系被告佘万幸欠被告李德平工程款,才将案涉款项交付给被告李德平,其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案涉借款部分由原告陈斌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李德平,其余借款通过大丰市旺客轩江鲜馆二店POS机刷至该店账户,不应认定为用于被告佘万幸、蒋玉平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陈斌将案涉借款作为被告佘万幸、蒋玉平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佘万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330000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佘万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斌诉讼代理费1400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合计15600元;三、被告李德平对被告佘万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斌对被告蒋玉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770元,由被告佘万幸、李德平共同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代理陪审员  吴守祥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