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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明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余某某(已判刑)在济阳县境内禧福凤凰城硕欣食品店等5家店内,采用买东西反悔,然后退钱的方式,5次窃取现金260元。后在济阳县垛石镇府前街帅洁洗化店内作案时,被失主发现,余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逃走,被网上追逃。后被告人徐某某到河南省光山县公安局仙居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案犯余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余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启峰审 判 员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