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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庞某与姜某、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姜某,谷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213号原告:庞某,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广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被告:谷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梅兰西路10号。负责人:顾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香军,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原告庞某与被告姜某、谷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明、被告姜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800元,后增加到17904.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18时52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264省道乔河岗路段等红绿灯时,与被告姜某驾驶的苏M×××××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于当日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7月5日出院;2016年7月7日至扬州市江都区小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神经衰弱、神经功能紊乱、脑供血不足、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某不负事故责任。苏M×××××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某辩称,苏M×××××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姜某,被告谷某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苏M×××××中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向交警队预付现金4000元、为原告垫付在洪泉医院的医疗费3223.74元和施救费200元、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谷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苏M×××××中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部分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21.8元(含被告姜某垫付的原告在扬州洪泉医院治疗费3217.74元和原告在江都区小纪中心卫生院产生的治疗费2258.99元以及在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的治疗费845.0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治疗神经衰弱、神经功能紊乱、脑供血不足而支付的医疗费并非因交通事故而引起,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上述治疗与其受到事故伤害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为30天×1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8元/天=23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90天)×130元/天=13520元,认为其系江都区小纪供销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亦未提交纳税证明,且误工期限明显偏长。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庭后赴江都区小纪供销商贸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证实原告庞某因拥有私家车,自2016年上半年起在公司需用车时即与原告发生车辆租用关系,原告庞某因此每月平均收入为3000-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后赴江都区小纪供销商贸有限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与江都区小纪供销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临时租用关系,对于误工收入,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并参照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20元/天。对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天,故误工费为120元/天×60天=7200元;5、车辆损失费17000元;6、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某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7200元;5、车辆损失费17000元;6、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31555.8元,因苏M×××××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355.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5200元,因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姜某垫付的医疗费3217.74元、车损17000元、施救费200元以及预交至交警队4000元合计24417.74元中,23417.74元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即23217.74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余款1000元由被告姜某自行去交警队领取。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损失31555.8(此款给付原告庞某8338.06元,汇至原告庞某银行账户,户名:庞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纪支行,账号:62×××74;给付被告姜某23217.74元,汇至被告姜某银行账户,户名:姜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寺巷支行,账号:62×××03);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殷桂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