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XX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锋,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2016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XX锋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大洋百货侧门停车场,采取开锁的方式,盗得夏某某的驿驰牌电动车1辆和余某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电动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451元。涉案电动车已分别发还给失主夏某某、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锋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XX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XX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