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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财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昌荣、李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昌荣,李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109号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被申请人:罗昌荣,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被申请人:李雪梅,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昌荣、李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继续查封(2015)营民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被申请人的房屋等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对被申请人罗昌荣登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616号2栋2单元21层2016号房屋及位于高新区南华路1616号1栋-1层201号车位,和被申请人罗昌荣与李雪梅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小天西街69号10栋2单元4层8号住房予以查封。以上房屋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章茹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