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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丽君与被告王智、刘秀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王智,刘秀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357号原告:刘丽君,女,193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秀杰,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99-24栋97-41号。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丽君为与被告王智、刘秀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玥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君的委托代理人耿坤,被告王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君诉称:2016年3月20日14时57分,在辽阳市白塔区215小区,被告王智驾驶登记在被告刘秀杰名下的辽K849**小型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智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辽阳嘉宁医院住院治疗95天,期间一级护理1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部门鉴定右肩部损伤为九级、左掌骨骨折为十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92705.11元、护理费19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4750.00元、残疾赔偿金37351.20元、精神抚慰金22410.72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79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麻醉保险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总计194127.03元。现原告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127.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被告王智辩称: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车登记在被告刘秀杰名下,我和被告刘秀杰是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被告刘秀杰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和被告王智说的一致,对原告刘丽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4时57分,在辽阳市白塔区215小区,被告王智驾驶辽K849**号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原告刘丽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丽君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智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丽君于当日入住辽阳嘉宁医院住院治疗,共95天。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对原告刘丽君伤残等级鉴定为右肩部损伤为九级、左掌骨骨折为十级。原告刘丽君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92705.11元(被告王智已垫付医疗费11901.00元)、护理费19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残疾赔偿金3423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79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麻醉保险费200.00元。辽K84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秀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丽君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使证、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人身份证、护理费发票、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丽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被告王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刘丽君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相关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刘丽君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刘丽君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麻醉保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丽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5000.00元。原告刘丽君主张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丽君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依据相关规定,伤残系数标准应为22%。原告刘丽君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因该项主张尚未发生,且其提供的辽阳嘉宁医院所证明数额系估算所得,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君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王智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9470.00元、残疾赔偿金3423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79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麻醉保险费200.00元,共计71398.6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君医疗费82705.11元(被告王智已垫付医疗费19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共计87455.11元。案件受理费4183.00.00元,由原告刘丽君负担706.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4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