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熊长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460号罪犯熊长春,男,1963年3月15日生,河南省信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16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05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3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35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熊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熊长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熊长春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熊长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八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