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16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委托代理人:沈智斌,男,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被告:吴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邓亚超,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智斌、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邓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多次对原告说与原告合伙在汉中开办电脑公司,用原告证件办理证照手续,由原告担任公司会计,被告负责公司全盘,经营利润对半分成。同年9月原告出资一万元,但公司成立后被告并未让原告到公司上班,也未给原告分经营利润。后来被告又说准备在汉中办厂,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并说每万元每月付原告20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未付。2016年11月17日在原告经多次催要后,被告给原告将以前原告投资款一万元和后借的六万元,合计出具了一张70000元借条,但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事实与请求不成立。2014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每人投资70000元合伙开办电脑公司做生意,经营利益对半分成。后因生意失败,原告不愿承担风险责任,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款70000元。被告为顾全同学之情,才给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所以此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退伙纠份。被告出具此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看在与原告多年同学关系,不希望原告没挣到钱而赔了本钱,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条据时,被告误将欠条写成了借条的,原告提出支付利息,被告当时就拒绝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伙开办电脑公司做生意,原告于2014年9月和2014年11月18日先后两次给被告出资70000元,被告在经办电脑生意失败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其出资的70000元按借款及每一万元每月200元利息,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答应。后在原告及父母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吴某于2016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11月18日借沈某某柒万圆整。吴某,2016、11、17日”。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辩称此借条是把欠条误写成借条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及按每一万元每月2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承担利息,加之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上也未载明。在庭审调解中,被告书面表示自愿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70000元本金,不予支付利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当庭书面意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经办电脑生意失败后,将原告两次出资的70000元按照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确立了双方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被告辩称此借条是把欠条误写成借条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釆信;原告坚持主张由被告将其70000元借款按每一万元每月2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承担利息,加之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上也未载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原告沈某某7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