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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阎录帮与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录帮,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992号原告:阎录帮,男,汉族。被告:董龙,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魏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女,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闫录帮与被告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录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闫录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董龙、人民财险公司赔偿闫录帮医疗费636元、误工费5265元、护理费3393元、交通费60元,共计93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3时51分许,董龙驾驶车牌号为×××号×××的小型轿车,沿体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口右转弯时,与沿体育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该路口后又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录帮驾驶的”追风鸟”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闫录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录帮被送往中核四〇四医院就治,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在家休养,闫录帮休养三天后,仍觉左足疼痛,不能上班,医生建议一周后复查,闫录帮于2016年3月21日到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韧带损伤、左足第三指骨骨折。医嘱在家休养,闫录帮在家休养至2016年5月初才恢复至正常行走。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董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录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闫录帮多次找董龙、人民财险公司协商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其承认闫录帮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但对闫录帮的伤情有异议;其次,×××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1.闫录帮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2.闫录帮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符合实际情况,能够证明闫录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医生建议休息的天数,予以采信;3.闫录帮提交的门诊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因治疗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4.闫录帮提交的酒泉富康家具总公司嘉峪关经销部出具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属批发、零售业,予以采信;5.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三张,与闫录帮提交的原件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13时51分许,董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体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口右转弯时,与沿体育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后又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录帮驾驶的”追风鸟”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闫录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董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录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录帮当天到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左膝关节、左右侧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全休一周。2016年3月21日,闫录帮到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左足进行检查,左足第三指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双侧踝关节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韧带损伤、左足第三指指骨骨折。医嘱建议:支具固定,静养二周;二周后前来复查;我科随诊。2016年4月6日,闫录帮到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韧带损伤;左足第三指指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闫录帮因检查治疗支出636.1元。闫录帮在酒泉富康家具总公司嘉峪关经销部上班,从事的职业属批发、零售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董龙驾驶×××的小型轿车致闫录帮受伤,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酌情由董龙承担70%的责任,由闫录帮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人民财险公司承保×××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民财险公司抗辩称,闫录帮的骨折系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闫录帮受伤,闫录帮事发当日的检查报告单仅能证明闫录帮左膝关节、左右侧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并未对闫录帮左足部位进行检测,不能证明闫录帮的左足在此次事故中未受伤,且人民财险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闫录帮此前左足有过受伤的情况,结合闫录帮的受伤部位、检查时间、医嘱,能够认定闫录帮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民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闫录帮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闫录帮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36.1元,其主张6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闫录帮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按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人均工资39979元的标准,误工天数为28天(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2日),确定为3067元(39979元÷365天×28天=3067元)。3.护理费、交通费:闫录帮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受伤支出了上述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录帮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703元(其中:医疗费636元、误工费3067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闫录帮3703元;二、驳回闫录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