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堂贵与胡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堂贵,胡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518号原告:张堂贵,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斯贵,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张堂贵与被告胡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步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堂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龙,被告胡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堂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胡斯贵偿还借款人民币2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9月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斯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胡斯贵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35000元后,被告当天写下借条一张。借条注明:“现借到张堂贵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借期叁个月,利息叁仟元。到期还款叁万捌仟元整。”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仅在2015年8月17日和8月19日转账还款9800元和2200元。原告认为按照借条约定叁万伍仟元三个月的利息为叁仟元,即月息为2.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的12000元中4900元应为支付五个月的利息,剩余7100元才是偿还本金。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胡斯贵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张堂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被告胡斯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胡斯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堂贵借款人民币3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出借35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堂贵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借期叁个月,利息叁仟元,到期还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借款人:胡斯贵”借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和8月19日转账还款9800元和2200元,共计1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胡斯贵向原告张堂贵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胡斯贵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已偿还的12000元中,原告认为其中4900元应为支付五个月的利息,剩余7100元才是偿还本金,故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279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7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折合利率约为月利率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斯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79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实欠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张堂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胡斯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丘凯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