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诉左艳春、刘凤财、刘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左艳春,刘凤财,刘长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号。负责人高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军,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左艳春,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凤财,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长山,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双阳支行)诉被告左艳春、刘凤财、刘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宝军、被告刘长山、被告刘凤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艳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双阳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左艳春向农行奢岭分理处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刘凤财、刘长山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5年12月15日左艳春单笔借款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左艳春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担保人刘凤财、刘长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左艳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长山、刘凤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山辩称,钱我没花着,贷款时是左艳春和银行工作人员到我家去找我,第一轮还钱了,第二轮的时候,左艳春没还款,也没通知我,直到银行起诉我才知道。钱是我替左艳春贷的。被刘凤财辩称,我的意见同刘长山一样。被告左艳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左艳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12月16日,被告左艳春在中国农行双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刘凤财、刘长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的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被告逾期之日为2016年12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双阳支行与被告左艳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左艳春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凤财、刘长山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年利率为6.09%,执行罚息后的年利率为9.13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5日,按双方约定年利率6.09%计算,罚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约定年利率9.135%计算),被告刘凤财、刘长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左艳春负担,被告刘凤财、刘长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