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立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治,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晚8点左右,被害人杨某5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荆子河村杨老庄组路段时,将路边站立的被告人杨立治刮蹭一下,后杨某5径直前往同村石南组杨立定家中。杨立治被杨某5刮蹭后随即回家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紧跟杨某5到杨立定家中,趁杨某5不注意用不锈钢菜刀朝其头顶左侧砍了一刀,致使杨某5头部受伤。2016年7月29日,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杨某5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同年8月13日杨立治亲属与杨某5达成调解协议,杨立治一次性支付杨某5经济损失73000元,杨某5对杨立治表示谅解;同年8月22日杨立治到南召县公安局崔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治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杨立治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5的陈述及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砍伤照片、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立治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杨立治亲属与杨某5达成和解协议,杨立治一次性赔偿杨某5经济损失73000元,得到杨某5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红叶审 判 员  郝 霞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