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卫祥与申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祥,申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820号原告:李卫祥,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申俊伟,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李卫祥与被告申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俊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李卫祥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申俊伟豫P×××××号小型汽车一辆,现已审理终结。李卫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申俊伟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申俊伟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3月5日申俊伟向李卫祥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要求法院支持李卫祥的诉讼请求。申俊伟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质证,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申俊伟以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汽车一辆抵押向李卫祥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2%,当日申俊伟向李卫祥出具借条、收条及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申俊伟向李卫祥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申俊伟向李卫祥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车辆抵押合同为证,逾期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李卫祥要求申俊伟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俊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卫祥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3月5日计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申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