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莲莲与刘志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莲,刘志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860号原告:朱莲莲,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志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朱莲莲与被告刘志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莲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被告刘志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莲莲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志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由被告刘志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朱莲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志运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志运辩称:1、出具借条是事实;2、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借条对应的款项;3、答辩人出具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被告刘志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了被告刘志运对原告朱莲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朱莲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刘志运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莲莲的胞姐朱秋红与被告刘志运系朋友,双方共同在湖北省武汉市经商。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志运向原告朱莲莲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莲莲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是实。约定四个月还清,逾期不还月息按2分利息算。”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志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由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志运出具借条是否系受原告胁迫,原告朱莲莲是否向被告支付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2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辩称系因与原告的胞姐朱秋红共同经商,因后者亏损,原告胁迫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但并没有支付借条所载的2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已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本院认可被告刘志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系其违约,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期4个月,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逾期还款的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刘志运应偿还原告朱莲莲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志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莲莲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志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