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韩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魁,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642740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魁及其辩护人但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韩魁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2、代某、刘某1、“左某”等人在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A区A3组团8栋8-3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水壶和锡箔纸,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韩魁容留刘某2、“左某”在其家中吸食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韩魁容留刘某1在其家中吸食由韩魁提供的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韩魁容留刘某2、“左某”在其家中吸食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韩魁容留刘某1在其家中吸食由韩魁提供的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韩魁容留代某、刘某1在其家中吸食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2016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对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A区A3组团8栋8-3号进行查处,并抓获被告人韩魁、吸毒人员刘某1、代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魁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代某、刘某1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韩魁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魁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