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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江浦县,大专文化,农民,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浦口区沿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大路路口附近时,与代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严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严某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张某企图逃跑,被警察控制。经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3mg/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酌情从重情节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小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