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志福、王小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福,王小乖,盘县胜境街道办岩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福,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系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5032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乖,男,1959年6月30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原审第三人:盘县胜境街道办岩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盘县胜境街道办岩上村。代表人:陇建祥,系盘县胜境街道办岩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志福因与被上诉人王小乖、原审第三人盘县胜境街道办岩上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被上诉人王小乖、原审第三人的代表人陇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2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3条明确约定:“每年承担王志福的农业税62市斤玉米。”据此可知,被上诉人有每年必须承担上诉人王志福的农业税62市斤玉米的义务,且未约定农业税取消被上诉人就不承担该义务。二、被上诉人每年承担上诉人王志福的农业税62市斤玉米的义务才能享有耕种上诉人家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二行认为“被告交纳的是该土地的农业税,并非向原告交付每年62斤玉米。现因税费政策变化,该土地无需再交纳农业税,故被告不交纳农业税以和不向原告交付每年62斤玉米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每年承担王志福的农业税62市斤玉米”,应理解为被上诉人每年承担上诉人的农业税62市斤玉米,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是被上诉人交纳的是土地的农业税。62市斤玉米是为了农业税需要的数量,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承担62市斤玉米是用于上诉人的农业税,该62市斤玉米按协议的约定是应当交付给上诉人的,当然,考虑到劳动力等因素,可由被上诉人直接去完农业税,交玉米也可以,折算成人民币也行。本案的关键在于协议并没有约定税费政策变化被上诉就不承担王志福的农业税62市斤玉米的合同(或协议)义务。农业税的减免仅是对农户(本案上诉人家庭的全体成员)的减免,并非是对土地流转的承租人(本案的被上诉人)的减免。对土地流转的承租人减免农业税没有法律、政策以及合同或协议的依据。四、被上诉人从2005年至今未向原告承担农业税62市斤玉米,违背了《协议书》中的第3条的约定,明显属于违约。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的约定承担从2005年至今的农业税62市斤玉米。五、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上诉人家全体成员的,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上诉人及其家庭的全体成员均要求归还租用的土地,以便上诉人自行耕种。六、本案租赁协议中约定的长期租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由于该条款无效,视为未约定为固定期限,双方的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随时收回土地。被上诉人王小乖辩称,本案土地在2002年水毁复垦工程时期,村委会问王志福是否要耕种该土地,王志福以没有劳动力耕种为由流转给我,因土地改名较为困难,故一直没有更改成我的名字。原审第三人盘县胜境街道办岩上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双方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是农业税,而不是给王志福62市斤玉米。王志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至2016年每年62斤玉米共682斤,市场价值682元;3.判决被告将200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返还原告耕种管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志福与被告王小乖系盘县××村六组村民。1998年9月18日,原盘县特区平关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原××特区平关镇××(现××)小桥沟土地(上至沟,下至王小礼,左至小三间房,右至沟)承包给原告王志福经营使用。后该土地因水毁工程无法耕种,为复垦该土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投工投劳,将该土地恢复耕种,恢复后由被告王小乖长期耕种该土地。该协议约定“1、950元投工报酬由王小乖付。2、此块土地永远由王小乖耕种管理。3、每年承担王志福的农业税62市斤玉米。4、对于王志福家的其他税费王小乖一律不承担由王志福自己承担。5、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存一份,村委存一份。6、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违反者按土地管理办法处罚。”。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第三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签订协议后,被告恢复该土地进行耕种,并直接向国家缴纳了2002年至2004年期间每年62斤玉米的农业税。自2005年起,因农业税费改革,农民耕种土地无需再交纳农业税,被告便未再交纳农业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志福与被告王小乖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恢复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原告将恢复的耕地交由被告永久耕种,该土地所附属的义务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的该协议书对恢复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变更,应认定为原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的约定,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转让、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原被告均是盘县××村村民,双方约定流转的耕地也位于盘县××村,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有原盘县平关镇地坪子村加盖印章,对该流转行为进行了确认,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违反约定,自2005年至今未向其支付每年62斤玉米,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交纳的是该土地的农业税,并非向原告交付每年62斤玉米。现因税费政策变化,该土地无需再交纳农业税,故被告不交纳农业税和不向原告交付每年62斤玉米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此外,原被告不存在其他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该协议不应解除,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返还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支付682斤玉米的价值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志福负担。二审中,原审第三人盘县胜境街道办岩上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原村委会支书毛某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说明本案诉争土地是由王小乖耕种管理,王小乖负责承担王志福农业税62市斤玉米。上诉人王志福质证认为,证人毛某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小乖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王志福、被上诉人王小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土地的流转情况及王小乖承担的是62市斤农业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小乖是否违反了《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被上诉人王小乖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王志福案涉土地;3、被上诉人王小乖是否应当承担2005年至今每年缴纳62市斤玉米的义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小乖是否违反了《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上诉人王志福与被上诉人王小乖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承担王志福的农业税62市斤玉米”。该条款明确约定王小乖承担的是缴纳农业税而不是向王志福支付62市斤玉米的义务。且从2005年以来,税费政策发生变化,农民无需向国家缴纳农业税,故被上诉人王小乖不存在违反《协议书》中第三条的情形,上诉人王志福以被上诉人王小乖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志福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最长租赁期限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载明的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而非土地租赁行为,且转让行为获得了村委会的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小乖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王志福案涉土地的问题。因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解除合同而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小乖是否应当承担2005年至今每年缴纳62市斤玉米的义务的问题。因62市斤玉米是每年缴纳的农业税,而并不是向上诉人王志福支付的租赁费,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福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试试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功云审判员 蒙彩虹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