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洪申诉四平市辽河农垦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村民委员会、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七里界村三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申,四平市辽河农垦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村民委员会,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七里界村三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961号原告于洪申,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有君,职务: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凤宝,村副主任。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七里界村三社。代表人:侯中文,队长。原告于红申诉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三社。(以下简称“七里界三社”)、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七里界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被告七里界村委会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72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红申委托代理人刘文玉、七里界三社代表人侯中文、七里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凤宝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于红申诉称:2004年原告从七里界三社承包土地4垧,约定承包期限至2029年共22年,承包费6.4万元,此款一次性付给七里界三社队长李成海手中,原告耕种此地4年,被七里界村三社村民将土地收回,没有返回承包费,现在于红申起诉要求七里界三社及七里界村委会返还原告承包土地款本金6.4万元,利息23.6万元。七里界三社辩称: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且于红申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应返还承包费应当扣除于红申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不应当保护。七里界村委会辩称:这件事我们村委会不清楚,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于红申从七里界三社承包土地4垧,约定承包期限至2029年共22年,承包费6.4万元,此款一次性付给七里界三社,被告七里界三社将该承包费入帐到七里界村委会经管站账面,原告耕种此地5年,被七里界村三社村民将土地收回,没有返回承包费。于红申起诉要求确定合同有效,继续耕种土地,最终没有得到法律支持。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于红申提交2004年12月20日经手人为李成海的收据一份、(2010)梨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四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吉民申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笔录陈述内容。原告于洪申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梨民一初字第260民事判决书、2011年四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吉民申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七里界三社签订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是原告主张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与七里界三社原队长李成海签订的协议,协议上村民代表并不是三社村民,所以原协议属于双方恶意串通。被告村委会称不知道。2、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交付承包费6.4万元的事实。被告称原来的队长不是我,是否收到这笔钱我不清楚。村委会称我们也不知道。3、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七里界三社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称这个合同没有经过我们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我们不知道,也经过法院确认无效了。村委会称我不清楚这事。4、1套喷药机1700元,2台柴油机4900元,打井证明花费2000元、买水泵证明1450元、借款证明3份,证明原告投入金钱数额的事实;被告三社我不清楚。村委会称我不知道,不清楚。5、2010年6月5日七里界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一事客观存在,从其中承包款1万元入村委会账目,剩余款项用于村民基础建设,也再次说明被告村委会同意七里界三社对外发包的事实、以及该证据认定村委会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出示证据说对涉案的承包土地过程不知情和涉案的承包土地未经村委会同意的说法,说明村委会即知情又同意七里界三社对外发包土地的事实。是被告村委会委托三社对外发包的证明。被告三组称收钱的时候我不知道,前任队长李成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不清楚收没收到钱,但是小队账面没有这笔钱。村委会称我不清楚。6、2004年8月27日七里界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七里界三社是按照村委会的要求集资筹措修路资金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得承包费用于全村村民基础设施建设,也不仅仅其是三社村民,结合承包费1万元入村委会账目,也再次能说明村委会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三组称这个钱不是我们队的唯一收入,不能认定这个钱用于我村基础建设。入账的1万元也不能体现是原告的这笔钱,我们不清楚这个事。被告村委会称小队交1万元钱交到经管站属实,但小队收入不止是这一笔,这笔钱是修团山村的公路的钱。7、2010年9月27日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成海在2001年时七里界三社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成海有权代表村委会及三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成海的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被告三社称这个是李成海的个人行为,违背了我们全村的意愿。被告村委会称没有异议。8、赵福臣证言,赵福臣原是马家窑分场领导,帮助过七里界分场和原告沟通承包土地,并用承包费作为集资款修路,也能说明七里界村委会同意和委托七里界三社及李成海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三社称我不清楚,我那时不是队长。被告村委会称这个证言不属实,没有和我们沟通过,我任村书记已经30多年了。9、李成海证明三份,证明承包地合同原件的事实,村民同意发包的事实,村委会同意发包的事实,承包费修了全村里道路的事实。被告三社称这笔费用不是我们队的唯一收入,具体用哪个款修路我们也清楚。被告村委会称村委会不知道这个事,没有和村委会打过招呼。10、王金龙证言一份,证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到经管站报账,是由村委会负责到经管站备案,说明村委会在一审、二审中出示证据说对于原告承包土地一事不知情是虚假称诉,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三社称以前开庭不是我参加的,我不清楚。被告村委会称不清楚。11、经管站2011年9月19日证明,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一事已经在经管站入账管理并备案,而且入账入的是七里界村委会,不是入七里界三社的账,三社没有单独账本,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符合规定。被告三社我不知情。被告村委会称当时李成海涉嫌犯罪,进行查账,这时李长海把小队的收入支出都交到经管站,入账的1万元并不是签订合同时就将承包费入账到经管站。12、承包合同村民签字资料,证明承包合同来源于经管站,说明原告承包土地得到村民同意,是村民故意歪曲事实而导致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社称这个合同没经过村民签字,这个是无效合同。被告村委会称机动地都归各小组所有,由小组对外发包,承包费由小组支配,但得入经管站的账目,这是正常的对外发包程序。所以我们也不知道对外发包的这个事,我们也没有收这个钱,我们不应成为被告。13、村委会证明信,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未接到高法裁定,因此不能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三社称2012年小队将该地收回,归302户村民所有,至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村委会称同意小队观点。1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明有权发包土地的主体是村委会,不是村民小组,本案中三社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村委会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后果和责任。被告三社称按照农村土地对外发包有关政策,村委会是发包主体,但是村委会考虑到各小组都有外债,实际由小组对外发包,费用由小组支配。被告村委会称同意村委会意见。15、2004年10月份包地合同,证明承包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2029年承包费用是8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小队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其中8万元承包费中有王福玉16000元,这个合同是李成海写的,村民本人按的手印。被告三社称承包合同是假的,不是我按的手印。被告村委会不清楚。根据原告于红申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本案焦点为:1、七里界三社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七里界村委会是否参与于洪申的承包合同,是否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时效。4、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的承包费及经济损失。5、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于洪申与被告七里界三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法院确认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这种状态一直延续下来,因这种合同产生的债权是一种持续状态,属法定的应当返还情形,故原告于洪申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于洪申起诉要求七里界三社返还承包费利息于法无据,七里界三社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七里界三社作为村民小组,无独立财产及固定办公地点,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国人民共和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由此可见,村民小组是村委会分设而成,针对土地承包等重要事项,均由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进行,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利,故村委会应当对村民小组承担责任。现双方合同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七里界村委会系七里界三社的法人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七里界村委会对外承担,七里界三社收取了原告承包费64000元,期限为22年,平均每年承包费约为2909元,但原告于洪申耕种土地5年,参照其承包费为14545元(2909元×5年),剩余承包费为49455元,应由村委会返还于洪申。因解除承包合同没能返还原告于洪申承包款,被告村委会应承担拖欠承包费49455元的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另外于洪申打井费用2000元属于承包土地时合理投入,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于洪申土地承包款49455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区孤家子镇七里界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于洪申打井费2000元。三、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七里界村三社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洪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于洪申负担3800元,被告七里界村委会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