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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玉田县虹桥镇小湾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与梅发兵、李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虹桥镇小湾柳树村村民委员会,梅发兵,李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206号原告:玉田县虹桥镇小湾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虹桥镇小湾柳树村。法定代表人:曹玉成,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梅发兵,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李晓华,男,出生日期不详,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代表人:李天月,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男,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玉田县虹桥镇小湾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梅发兵、李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虹桥镇小湾柳树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曹玉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发兵、李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县虹桥镇小湾柳树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513元;2、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梅发兵、李晓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梅发兵驾驶被告李晓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号货车沿小湾柳树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刮撞原告村大门,致原告村标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发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梅发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梅发兵、李晓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G×××××/冀G×××××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梅发兵受被告李晓华雇用,驾驶被告李晓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号货车沿小湾柳树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刮撞原告村大门,致原告村标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发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梅发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9060元,开支鉴定费453元。本院认为,被告梅发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所有的财产毁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发兵承担全部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晓华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李晓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梅发兵、李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玉田县虹桥镇小湾柳树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玉田县虹桥镇小湾柳树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7060元、鉴定费453元,以上合计赔偿原告玉田县虹桥镇小湾柳树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95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玉田县虹桥镇小湾柳树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鑫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