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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陈天晖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陈天晖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494号原告:王晓霞,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林,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晖,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现住靖远县。原告王晓霞与被告陈天晖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林、被告陈天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房产原告投入的资金60000元及其房屋增值款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认识,2014年1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无子女。按揭的婚房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为了及时偿付房贷月供,原告无怨无悔、省吃俭用,从订婚后于2013年11月起,原告每月还房贷2500元,至2015年10月双方吵架后,原告于11月份才停缴房贷月供,截至目前共缴房贷60000元。被告长期在县城里,虽然近在咫尺,却很少回家,对原告的生活也很少问津,甚至连其母亲也长期不管,由原告照顾。被告非但长期不关心原告,而且给原告转发自己与其他异性的亲密照片,甚至发恐吓短信,声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法院不会干涉,叫原告拿上自己的生活物品回娘家生活。原告回想3年来自己对被告及家庭的付出,感到自己陷入了被告的骗局,冤屈无比。现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天晖辩称:(1)原告王晓霞在起诉书中不尊重事实,本人购房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并于2013年12月底装修结束,我与原告王晓霞于2014年元月19日结婚,原告说该房屋为共同购买,并于2013年11月打房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我有购房合同为证)。实际情况为,我们共同生活后,王晓霞将我打过房款的票据存根收集起来做为起诉我的证据,实在让我痛心疾首,她在我在外地看病期间打过几次房款,而这其中包括我们结婚时亲朋好友给的磕头钱一万四千多元(因为有些朋友没有记情,在磕头时全做为磕头钱给了,所以数额比较大),而这个人情最终是由我来偿还的。另外我还给她打过几次钱,由于时间太久,我记不清楚了。(2)我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已于2016年3月24日自愿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当时双方都经过协商及慎重考虑,且二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协议里面已经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经济帐务约定清楚,并且约定要切实履行,不得反悔,反悔一方将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不履行解除协议而捏造事实起诉我,让我万万没有想到。(3)王晓霞诬告我长期不回家,不管我母亲,不属实。我母亲三年内住院六次之多,我父亲住院四次之多,她几乎没有在医院陪护一次,也没有掏过一分钱,一直都是我和我姐陪护。本人长期有病,三年多花费医疗费近三十万元,原告也从未添过一分钱,在本人生病期间,全国各地看病,原告作为妻子未陪同陪护过一次,由于本人严重痛风加滑膜炎双轨症(全身大关节病变,有各医院的病历为证),发病期间丧失劳动和行动能力,这期间,王晓霞未尽妻子义务,一直是我多病的母亲照顾我,去外地看病时全都是我同学和朋友陪同陪护。我们两人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3月签订了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当时我考虑我生病三年多,负债累累,而且没有工作、无劳动能力,我也不想拖累她,就以没有结婚证为由,并没有要求她承担任何债务,我觉得我已经仁至义尽了,但是她还一度提出无理要求。至于她说我恐吓她,更是编造事实,她作为一个公安工作者,会害怕恐吓?她有什么证据和目的?(4)如果原告在协议之外提出条件,我也可在协议外提出反诉要求:①退回彩礼共计三万八千元(第一次一万八,第二次二万);②退还我结婚时的黄金首饰和给她买衣服的钱,大约6000元。另外,由于本人长期有病吃药,腿伸不直,行动不便,每日自己看病吃药的费用都来自亲朋好友的接济和救助,如今已负债累累,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日子过得捉襟见肘,根本不能满足原告的无理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中生有,无理取闹,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存款回单18张;(2)短信记录。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张2014年1月20日的款是被告打的,并非原告缴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至于被告说要给她钱,也不是因为欠她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2)4万元的银行存款单,证明被告已将借用原告娘家的钱按协议书还清;(3)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的主张是真实的,因为这是按揭购房合同,房款到2028年才能还清,并且在2013年年底、2014年年终,还款幅度都达2500元,证明了原告的月供2500元为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无效协议:其一,如果有婚姻关系必须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没有依法成立婚姻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的前提,并且是被告单方起草,威逼原告在2016年3月24日签字,签字之后由被告一人长期单方持有用以威胁恐吓原告,通过双方的短信联系可以印证,该协议到2017年2月份才给原告给的。其二,该协议大部分内容虚假,协议中所称”男方的房屋是婚前财产,女方搬出”,这是一种欺诈行为,想把原告所投入的钱都占为己有。另外,协议中所称”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因此,这份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经济帐务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双方再无经济瓜葛。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约定优先的法律原则,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从其约定。原告认为其在受到原告胁迫下签订了协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被告胁迫,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王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荟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