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7)云23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市东华镇莲华村委会兰董村民小组,兰武昌,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村委会上棚门第二村民小组,楚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3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楚雄市东华镇莲华村委会兰董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翠花,系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董万平(系李翠花之夫),男,1969年3月21日生,住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武昌,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林育翠(系兰武昌之妻),女,1966年7月17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村委会上棚门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周育忠,系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俐昆,系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付华,系楚雄市林业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楚雄市东华镇莲华村委会兰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兰董村)、兰武昌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村委会上棚门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棚门二组)及原审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董村的委托代理人董万平、兰武昌的委托代理人林育翠,被上诉人上棚门二组负责人周育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波,原审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华、聂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上棚门二组与第三人兰董村分别属于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村委会和莲华村委会的村民小组。第三人兰董村(甲方)与兰武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兹有东华镇莲华村委会大五排村兰董村民小组集体荒山,座落(兰三坝山)、四至界限以团委借山造林为准,团委借山造林面积88亩,当时把界排田算在内,现在界排田属于丁家村民小组所有(因兰董和丁家队换田时划归丁家队所属管理使用)。另外,和上棚门村山界有所变动,现按80亩计算,卖60年,每亩30元。正赶上林权制度改革,集体荒山可以拍卖他人管理使用及发展经济林木等。经村队有关人员商量决定,为维护集体利益,发展集体经济,拍卖资金作修河、打坝使用,拍卖荒山年限60年(2008年3月至2068年止)。本队兰武昌自愿承包、买荒山发展经济林木,买荒山60年费用2400元(80亩×30元/亩)一次性付清。”第三人兰董村兰勇昌、兰代友、董国双共同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兰武昌交来购买兰董队兰三坝荒山60年(到2068年3月止)使用费2400元。”林权登记申请表记载,第三人兰武昌于2007年9月10日提交协议书、收据申请对小地名为兰三坝山的林地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该表上主要权利依据栏填写为四荒出让。根据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记载,同日对申请变更登记的林地进行了权属勘查,原告上棚门二组未在该表上签名、确认。莲华村委会、东华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0日在林权登记审批表上签署经审核同意上报的意见,楚雄市林业局于同月22日签署经终审情况属实报请被告发证的意见,被告于同日签署同意发证的意见,并于2007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兰武昌颁发了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510040007号林权证,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兰董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兰武昌,林地小地名为兰三坝山,座落于兰董小组,林班68,面积139.4亩,主要树种兰桉,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6年12月31日,记载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本小组破箐山水沟,南至本东二组沙头山阱,西至罗其美放水大沟,北至兰三坝。原审另查明,198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上棚门二组(时为楚雄县东华公社本东大队上棚门村二生产队)颁发了编号为0005881的山林所有证,该证记载山林座落沙头小木桥山,面积300亩,四至:东至和莲华大队分路为界,南至小木桥山岭岗为界,西至上棚门村河底,北至兰三坝田头。1982年8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兰董村(时为楚雄县东华公社莲华大队兰董生产队)颁发了编号为0006213的山林所有证,该证记载山林座落兰三坝山,面积30亩,四至:东至罗其美放水大阱,南至破阱兰三坝,西至本东二队沙头山、大路、破阱,北至本东二队沙头山阱。2015年9月9日,楚雄市林业局就原告上棚门二组与第三人兰武昌的林权争议出具处理意见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兰武昌的林权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只有在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林权权属无争议的情况下才能依法登记并办理林权证。在被告提交的颁证材料中,无1982年其为第三人兰董村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及林权权属无争议等相关材料,且第三人兰董村和兰武昌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出让林地的年限为60年,自2008年3月至2068年止,但被告为第三人兰武昌颁发的涉案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至2076年12月31日。同时,被告坚称1982年颁发给第三人兰董村的山林所有证与颁发给第三人兰武昌的涉案林权证所载林地系同一块林地,四至界限一致,仅是因先前的面积系估算,2007年为仪器测量,导致两本证登记的林地面积存在偏差。但首先,两本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不一致,其次,两本证记载的面积不一致,相差100多亩,再次,第三人兰董村与兰武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有“出让林地四至界限以团委借山造林为准,团委借山造林面积88亩,当时把界排田算在内,现在界排田属于丁家村民小组所有,另外,和上棚门村山界有所变动,现按80亩计算……”的内容。根据上述约定内容,第三人兰董村于1982年取得的山林所有证的面积、四至界限,在其与第三人兰武昌签订协议书时已发生改变。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的落款时间有从2008年涂改为2006年的痕迹及原告与第三人兰董村存在林权争议的事实,被告颁发涉案林权证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兰武昌的林权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公告,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公告。因此,被告颁发涉案林权证过程中未履行公告程序,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颁发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510040007号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1日颁发的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510040007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上诉人兰董村、兰武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棚门二组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上棚门二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兰董村与被上诉人上棚门二组山界相邻相连,自人民公社化以来,双方的界限和各自管理的范围是清楚的,1982年市政府给双方颁发的山林所有证,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四至界限,双方各自所有和管理使用至今,不存在上棚门二组所谓的“沙头山”部分存在争议,其提出的“兰三坝山”界限划分不清楚,对“沙头山”颁证时一直存在争议之说是不存在的。市政府依据1982年颁发给上诉人的山林所有证明确的四至界限,经实地用现代科学仪器进行测量所得出的面积,给一审第三人兰武昌颁发的林权证,颁证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上棚门二组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沙头山”于1982年市政府颁发的0005881号林权证就已确定给了被上诉人。2007年以后,上棚门二组与兰董村对“沙头山”就一直存在争议,而市政府却在2007年将沙头山部分划给了兰董村。市政府存在四点错误:1、“沙头山”一直存在争议,市政府未尽到审查职责,程序违法;2、兰武昌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未提交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关规定;3、本案进行林地勘察时未通知相关权利人指界确认,并伪造了“董存刚”的签字,市政府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颁证,属程序违法;4、对于已受理的登记申请,应该进行30天的公告,但市政府并未公告。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错误,属于违法颁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市政府陈述,一、市政府给兰武昌颁发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与1982年颁给兰董村的林权证四至范围是一致的。并且和相邻的上棚门二组不交叉、不重合,也未损害上棚门二组的权利。市政府2007年给兰武昌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撤销市政府给兰武昌颁发的林权证是错误的。二、对1982年市政府给兰董村和上棚门二组颁发的两本林权证,两个村小组均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市林业局到实地踏勘的情况吻合。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点进行了现场踏勘,经过踏勘指界,市林业局制作了“卫星影像图”及“东华镇上棚门二村82年山林权证与兰董村2007年林权证位置示意图”。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两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市政府向兰武昌颁发楚雄市林证字(2007)第0510040007号林权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上诉人认为,2007年兰武昌申请变更登记,到2011年双方都没有争议,是兰武昌办了养殖场后,才发生纠纷。2007年的林权证与1982年林权证上的四至一致。该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应撤销。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森林法、林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市政府应该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在申请人未提交权属无争议的证明的情况下,在踏勘过程中未通知相关权利人到场的情况下,将林权证颁给了兰武昌。市政府的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市政府认为,一、给兰武昌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符合实际,依法应得到支持;三、颁证及登记的程序可能存在瑕疵,2007年林权证上的面积与1982年林权证上的面积有出入,但根据相关规定,应该以实际面积为准,故2007年林权证上的面积是实地踏勘测量得出,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中,市政府在受理兰武昌的林权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只有在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林权权属无争议的情况下才能依法登记并办理林权证。在市政府提交的颁证材料中,无1982年其为兰董村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及林权权属无争议等相关材料。市政府在受理兰武昌的林权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公告,但其没有提交能证明已经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公告的证据。综上,市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经现场指界踏勘,卫星影像图显示市政府颁发的林证字(2007)第0510040007号林权证所登记的四至界限、面积与0005881号林权证所登记的四至界限、面积大部分重合。综上,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兰董村、兰武昌各负担5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正生 关注公众号“”